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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福刚与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刚,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465号原告:张福刚,男,1979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黄利生,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燕,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20E91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川路**号A4大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余祥,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053828530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川路**号**幢***幢。法定代表人:朱光琦,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福刚与被告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滋公司)、余祥、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王海燕(又系百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祥、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琦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被告王海燕(又系百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祥、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刚起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9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8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依次类推每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直至款清为止;如有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滋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立即交还上述所有款项,并支付该款20%的违约金,丽翔公司及余祥、王海燕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立即偿还800000元;2.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支付违约金、利息160000元;3.被告丽翔公司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原告张福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付款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燕、余祥、百滋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作出还款安排、约定违约金、丽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其中100000元借款;3.中国工商银行跨行通存单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振国代原告交付其中350000元借款;4.2016年7月19日《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记账凭证14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尚欠原告其他款项;5.2015年5月12日《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800000元款项中300000元系现金交付;6.案外人余先东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余祥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投资款转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余祥、案外人余先东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答辩称:百滋公司的公章、法人章、U盘等均在原告处,此前丽翔公司的公章也由原告保管,要求原告举证证明800000元款项的交付情况。2016年5月27日之后从百滋公司打到原告及案外人穆政名下的款项已经超过800000元,且丽翔公司、余祥本人也汇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丽翔公司答辩称:担保协议签订时,丽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四被告向本院提交户名为余先东的浙江泰隆银行对账单4组、户名分别为余先东、百滋公司、丽翔公司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账单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均为本人签名,但认为百滋公司的公章系原告所盖,被告王海燕陈述盖章时其亦在场,被告丽翔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祥、丽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丽翔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记载的231443元是当时原告计算出来的分红及额外利息的总数,合同签订当时没有实际支付,现已支付完毕;被告丽翔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借款合同签订当时没有盖百滋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余先东在《证明》里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仅为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证明未盖公司公章,余先东不能代公司做出此类承诺;对2015年7月15日《借条》中余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与余祥无关;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张福刚与穆政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亦在下文论述。2.关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体现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案外人穆政并未代原告收款,且汇款发生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与本案债务不能抵扣;本院经向穆政询问,穆政明确汇付至其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投资分红均无关联;汇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均在《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前,难以证明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振国、余先东、穆政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制作相应的调查笔录。王振国陈述称:其向余先东合计汇款350000元,该款系替原告支付给丽翔公司作为投资款,与王振国本人无关。余先东陈述称:其系被告余祥的弟弟,原任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其向余祥的借款300000元及之后出资500000元合并成800000元投资款入股丽翔公司,占股40%;后应原告要求,王海燕注册成立百滋公司,原告从丽翔公司退股,入股百滋公司;穆政系受原告委托监管丽翔公司;余先东本人与原告无借款往来,其名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号为62×××93的账户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号为62×××51的账户实际使用人为余祥,通过以上账户转账给张福刚、穆政的钱款,其中2015年3月份之前的汇款系余祥支付给张福刚的借款利息,之后的汇款系归还张福刚的800000元出资款。穆政陈述称:其与四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但是有资金往来,其曾在丽翔公司、百滋公司工作,四被告及余祥向其银行账户所汇款项均与本案张福刚的借款、投资分红等无关。原告及四被告对王振国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王振国之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对余先东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其陈述属实,则四被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不符合常理;四被告对余先东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先东并非其名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号为62×××93账户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号为62×××51账户实际使用人,且不清楚公司分红情况、也不清楚张福刚与余祥之间有无其他借款,其关于汇款性质的陈述更可能是主观推断,本院对其关于2015年3月开始汇至张福刚、穆政的款项系归还本案所涉800000元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穆政的陈述无异议;四被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穆政系原告派来监管公司资金的,并不负责公司采购,汇款至其账户的款项系归还张福刚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穆政明确表示四被告及余先东汇至其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所涉800000元的借款及出资分红无关,故对四被告所述其汇至穆政账户的款项用于归还张福刚之800000元借款不予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余祥向原告张福刚借款300000元,被告王海燕作为担保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余祥现金交付了上述借款。其后原告及被告王海燕、余祥、丽翔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再行出资500000元,与2015年5月12日借款300000元合并为800000元,作为原告在丽翔公司占股40%的出资。后原告自丽翔公司撤回出资,转而投资百滋公司,百滋公司系被告王海燕于2016年5月13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海燕、余祥、百滋公司协议一致,原告自百滋公司撤资,原投资款800000元全部转化为借款,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百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余祥、丽翔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6年5月27日张福刚投资百滋公司投资款8000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撤资百滋公司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并达成协议:1.2016年9月30日前百滋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150000元;2.2016年10月30日前百滋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150000元;3.2016年11月30日前百滋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100000元,以此类推每月30日前百滋公司归还乙方投资款100000元,直到投资款还清为止。二、以上如有一期百滋公司未按约履行,乙方有权以诈骗追究百滋公司及法人代表的刑事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百滋公司及法人代表立即交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该款项20%的违约金。丽翔公司及余祥、王海燕提供担保。被告王海燕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百滋公司公章,余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盖丽翔公司公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8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王海燕、余祥、百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又出具《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归还借款,但在《借条》出具后并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本案所涉由出资款转化而来的800000元借款实际并未归还。四被告认为,《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百滋公司及丽翔公司的公章均系原告所盖,从四被告及案外人余先东账户汇款给原告及案外人穆政的款项金额已经超过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早已经归还。本院认为:1.结合2016年5月27日《借条》及2016年9月9日《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8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四被告虽主张《借条》、《付款协议书》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已经清偿,但原告持有《借条》及《付款协议书》原件,且四被告并未明确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具体金额,而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绝大部分款项系汇至案外人穆政账户,原告及穆政均明确被告百滋公司、丽翔公司及案外人余先东汇至穆政账户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及投资款分红无关,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借条》及《付款协议书》内容与实际不符,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针对被告百滋公司、丽翔公司及案外人余先东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称系支付利息、投资分红、公司经营垫资款等,且提交借条、收条、记账凭证予以印证,结合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来看,被告百滋公司、丽翔公司及案外人余先东的上述汇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800000元借款;4.被告王海燕、余祥等均系成年人,其在庭上陈述基于朋友信任,根据原告要求在与实际不符的《借条》、《付款协议书》上签字,致使自身及百滋公司、丽翔公司承担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四被告虽认为款项已经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百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立即归还所欠800000元借款,被告余祥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作为借款人加入该笔债务,故原告亦有权要求余祥共同归还借款;现被告王海燕、百滋公司、余祥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丽翔公司作为保证人亦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提出款项已经清偿的抗辩,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福刚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王海燕、宁波百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祥、宁波市镇海丽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