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徐静月与徐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敬军,徐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敬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敬军因与被上诉人徐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敬军,被上诉人徐静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敬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敬军承担利息为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徐敬军于2014年3月5日向徐静月借款190,000.00元,到期以后分多次偿还完毕。该笔借款的利息是5分,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借款的利息标准,徐静月怕借款的利息得不到法律保护,就让其给出具了140,000.00元欠条,事实上并不存在140,000.00元欠款的事实。徐静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略有出入,不应认定徐静月与徐敬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徐静月帮徐敬军向案外人蒋丽丽借款,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徐敬军的上诉请求。徐静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敬军偿还欠款140,000.00元,及利息7,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徐敬军因种地资金紧张从徐静月处借款190,000.00元。2015年7月2日,徐敬军给徐静月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有建三江前锋农场徐敬军因种植需要用钱,向徐静月借壹拾肆万元整,承诺2015年8月2日还,徐敬军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敬军向徐静月借款,该事实有徐静月提交的徐敬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徐静月主张徐敬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也无证据支持,故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徐敬军辩解所欠徐静军借款本金已全部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其辩解该笔欠款140,000.00元是利息理由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徐敬军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判决:徐敬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给付徐静月欠款140,000.00元,驳回徐静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徐敬军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敬军给徐静月出具的140,000.00元欠条是借款19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徐静月对证人证言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140,000.00元欠条形成是针对利息,且欠条形成也是在与徐某通电话之前。证人徐某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实徐静月曾到徐敬军家里,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如何偿还进行了商谈,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商谈过程及达成协议,即出具的140,000.00元欠条是针对19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本院对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给予采信。庭审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徐敬军偿还徐静月50,000.0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静月向徐敬军主张的14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徐敬军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并不是为了借款而出具,而是为与徐静月之间存在的190,000.00元借款(徐敬军辩解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具的所欠利息数额,利息是按照5分标准计算,现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徐静月则认为此欠条是经与徐敬军协商,徐静月代徐敬军向案外人蒋丽丽偿还徐敬军与蒋丽丽之间的借款190,000.00元中剩余未偿还的140,000.00元,否认其与徐敬军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更无利息之说。徐静月一审起诉时称,因徐敬军要用钱,徐静月找到案外人蒋丽丽,提出借款请求,案外人蒋丽丽同意后,由其给案外人蒋丽丽出具了190,000.00元欠条,蒋丽丽将钱直接转给了徐敬军,徐敬军对收到19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表示不认识蒋丽丽,认为仅与徐静月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徐静月起诉时的诉称内容应是自认,其给蒋丽丽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徐静月与蒋丽丽之间达成了借款合议,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蒋丽丽是按徐静月的指示将款转给了徐敬军,此行为应视为徐静月与徐敬军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徐静月所述形成借款140,000.00元是代替徐敬军偿还蒋丽丽欠款的事实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定徐静月与徐敬军之间存在190,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此徐静月未提出上诉请求给予否定,所主张的140,000.00元欠款应是双方之间190,000.00元借款的延续而成,徐敬军辩解该欠款140,000.00元是借款19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虽提供证人徐某出庭给予证明,但此证人证言不足证明欲证问题,以及辩解已偿还完所欠的190,000.00元也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综上,徐敬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徐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继审判员 苏 倡审判员 董力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