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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迎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王迎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30号原告: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齐剑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辉,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原告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迎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博丹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5650元及利息23025.7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日利息为60.1元,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商谈合作事宜,要求原告为其铺货,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货时先支付提货款的50%,剩佘货款分三次给付清,2016年1月30曰被告将货款全部结清。2015年7月21日,原告首次给被告供货,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此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绐付,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56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托词延付,至今未结清货款。原告认为,虽然在合作协议首页中乙方书写的是“肃宁县鼎率制衣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的最后签字处乙方书写的是“肃宁县鼎率制衣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无法认可是公司的行为,并且在每次的发货清单上欠款人签字一栏,都是王迎辉的签字。所以,应当以行为人王迎辉为被告。被告王迎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作为甲、乙方签署的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铺货,产品为裘皮服装、尼克服系列。货款支付分三次完成,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40%,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30%,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0%。乙方逾期未按约定完成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货物。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了甲乙方的服务及责任、货品及调换规定、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日,合同结束时双方结清货款。协议还约定了运输费用担保及纠纷解决方式;2、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王迎辉签字的“博丹公司发货清单”,2015年7月21日一份、2015年9月23日一份、另一张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31日的签字确认的货物数量以及价格,上述单据总价款455650元。上述货款被告未给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被告王迎辉签字的“博丹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供货,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计价款455650元,上述货款被告未给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关于利息我们准备起诉时是2016年11月份,按照2016年5月份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时的利率为4.75%,年利息为455650元X4.75%=21643.4元,折合为每日计60.1元,这是计算到了2016年11月1日,从我们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到2016年11月1日为一年的时间,我们诉状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这23日的利息也就是60.1元X23日=1382.3元,利息计21643.4元+1382.3元=23025.7元,这就是我们诉状当中所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上述货款的利息为日60.1元。发货清单上和协议的签字都是王迎辉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中所列乙方肃宁县鼎率制衣有限公司与协议的最后签字处书写的肃宁县鼎率制衣公司两者名称不同,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是否合法主体,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欠款人签字一栏为王迎辉的签字。故,原告以王迎辉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455650元的40%即18226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695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36695元。逾期未支付应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息的起止时间和方法有误,对原告的计息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82260元从2015年12月1日、318955元从2015年12月31日、45565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开始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5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82260元、自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318955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455650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被告王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