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明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569号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立新巷9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灵武分公司客服经理。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已交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