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伯达与杨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达,杨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745号原告:黄伯达,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和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伯达与被告杨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祥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和祥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4日共3个月*3750元/月=11250元)。事实和理由:杨和祥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2月25日向黄伯达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2016年7月31日,杨和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向黄伯达借款150000元,只约定口头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杨和祥向黄伯达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经黄伯达多次催讨,杨和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杨和祥未提出答辩意见。黄伯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杨和祥出具的借条两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和祥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2月25日向黄伯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6年7月31日,杨和祥再次向黄伯达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经黄伯达催讨,杨和祥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和祥先后两次向黄伯达分别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和祥负有清偿的义务。双方就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黄伯达可随时催告杨和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后,杨和祥仍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之事实。民间借贷双方可约定支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此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黄伯达请求判令杨和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方面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方面的诉求应调整为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杨和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和祥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黄伯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黄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9元,减半收取计2934.50元,由杨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注: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