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雷殿财、雷殿生、雷殿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殿财,雷殿生,雷殿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65段。法定代表人吴兆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殿财,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殿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殿发,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殿财、雷殿生、雷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庚,被上诉人雷殿财的委托代理人史学佳、焦炬,被上诉人雷殿生,被上诉人雷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丰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判令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返还兆丰公司8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兆丰公司为了保证施工进度,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兆丰公司先行给付该土地的土地安置补助金80万元,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负责配合兆丰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工作。后雷淑苹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邱家村委会)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邱家村委会向雷淑苹支付地上物补偿。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不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与兆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兆丰公司给付的土地安置补助金80万元返还,并支付此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兆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原审辩称,1、2013年4月15日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兆丰公司向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支付了土地补偿款80万元,这一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的行为;2、雷淑苹不是征占土地经营权人,所以,邱家村委会将安置补偿款给付雷淑苹是错误的;3、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有权利、有资格代表已故父亲雷凤武、母亲孙桂英与兆丰公司协商因征占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宜,重要的是兆丰公司、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已经调查清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父亲,所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给付了补偿款;4、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先,补偿也在前,而雷淑苹与邱家村委会的诉讼在后,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就土地补偿事宜已经结束,而雷淑苹在邱家村委会的配合下,以诉讼方式从兆丰公司获得补偿,这部分损失是由雷淑苹给造成的。所以,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兆丰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系兄弟关系,案外人雷淑苹系雷殿发、雷殿财妹妹、雷殿生姐姐。2013年4月15日,兆丰公司(甲方)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施工进度与乙方协商,征用其父土地3.7亩,雷殿财0.3亩,合计4亩地,其地在村土地台账中已反映,其征用土地安置补助由甲方付给,如其妹雷淑萍(苹)阻扰或干扰施工,其造成损失和延误工期,在雷淑萍(苹)上诉官司,胜诉的情况下。一切损失由乙方雷殿发和雷殿财、雷殿生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兆丰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名并按手印。同时雷殿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经本人同兆丰公司协商,就兆丰地产开发项目内涉及占用本人3700平方米土地事宜,兆丰地产已支付补偿款80万元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1、在收到补偿款后保证本人及家族成员不再阻碍兆丰地产工程人员施工;2、开发区应支付本人征地补偿款由兆丰公司替本人收领,相关签字手续本人积极配合”。2013年4月18日兆丰公司将补偿款80万元转账给付雷殿发,雷殿发于2013年4月19日为兆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案外人雷淑苹于2013年因与邱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起诉,要求确认0.3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雷淑苹所有,并支付相应的国家土地补偿款23.85万元,诉讼费由邱家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邱家村委会给付原告雷淑苹地上物补偿款58500元;二、驳回原告雷淑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雷淑苹承担3610元,被告邱家村委会承担1270元”。雷淑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邱家村委会给付上诉人雷淑苹土地补偿款18万元。四、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邱家村委会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4年9月1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兆丰公司明知案外人雷淑苹有诉讼行为,且在不确定将来补偿款数额的情况下,自愿给付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补偿款等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后,兆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及雷殿发出具的承诺书将补偿款转至雷殿发名下。因协议中约定在案外人雷淑苹上诉官司胜诉的情况下,一切损失由雷殿发和雷殿财、雷殿生负责,现雷淑苹经过诉讼,已取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23.85万元,该款项应认定兆丰公司重复支付,故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应将此款返还兆丰公司。剩余款项系兆丰地产公司为了施工进度自愿支付的补偿,要求返还不符合协议订立的本意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雷淑苹与邱家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9月1日执行完毕,故应从此时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返还兆丰公司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23.85万元;二、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给付兆丰公司利息(以23.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兆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兆丰公司负担6920元,由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负担4880元。宣判后,兆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基础是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兆丰公司给付的80万元为征用土地安置补助,现该基础已经不存在,应当将80万元返还兆丰公司。现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享有取得对被征收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雷淑苹,因此,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无权从兆丰公司取得针对被征收地块所给付的全部费用,应当将80万元全部返还。2、给付给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的80万元全部为征地补偿费,原审法院认定该款是为保证施工进度而支付的其他补偿明显错误。在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的协议中,对80万元的进行了清晰的定义。双方对征收事宜进行磋商的前提是因为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不配合征收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工程进度,但协议中约定的该笔数额已明确写明是征地补偿费用,不存在对任何其他行为的补偿。现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已经丧失获得该笔费用的权利基础,应当将全部费用返还兆丰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返还兆丰公司8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负担。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二审辩称,2013年4月15日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不当得利。雷淑苹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雷淑苹不应占有本案的土地,雷淑苹给付其补偿款错误。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有权代表其父亲在土地转让中签订协议。根据2013年4月15日土地转让协议可知兆丰公司明知涉案的4亩地存在纠纷,但仍旧签订合同说明兆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愿意承担雷淑苹纠纷带来的风险,因此兆丰公司不能在雷淑苹将(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书中确认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划拨到雷淑苹账户后,就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应得的共计80万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雷淑苹因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所抗辩事由是因上诉人(雷淑苹)家庭内部有纠纷才未发放此款。至于上诉人家庭内部是否有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都不能阻却本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因此,上诉人请求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费18万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三、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雷淑苹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8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的3.7亩土地与(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0.3晌土地为同一地块。庭审中兆丰公司认可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及其家属并未干扰本案争议地块的征收工作,该地块的征收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雷淑苹依据(2014)长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书取得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但根据兆丰公司与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雷殿发出具的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签订该协议时兆丰公司对征用土地在村土地台账中登记在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父亲名下的事实知情,即其向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支付80万元并非以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为土地真正经营权人为前提。兆丰公司签订协议并支付8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征收本案争议地块的过程中不受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及其家属的干扰,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现该地块的征收工作已经完成,且兆丰公司也认可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及其家属并未对征收工作进行干扰,兆丰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协议书中约定在雷淑苹上诉官司胜诉的情况下,一切损失由雷殿发和雷殿财、雷殿生负责。原审判决亦将雷淑苹因诉讼取得的补偿款数额在80万元中予以扣减,故兆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雷殿发、雷殿财、雷殿生支付的款项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故对兆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5.00元,由上诉人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