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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韦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群,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海萍、被告人韦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4日24时许,被告人韦群伙同黄某(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县委大院1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车上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同乐路三区花园华艺照明灯饰店门前,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3、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君回保健养生馆门前,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北关村一处居民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4日24时许,被告人韦群伙同黄某来到上林县县委大院1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牌电动车及车里的钱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20元。2、2016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同乐路三区花园华艺照明灯饰店门前,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50元。3、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君回保健养生馆门前,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帝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4、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韦群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北关村一处居民房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能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上刑初字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上林县丰城电动车经营店发票,证人黄某、覃某、蓝某、辛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董某、温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群的供述、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四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群分别退赔被害人周华、温玉媚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二十元、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