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王长华土地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王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397957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松,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武陵山乡国土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长华,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王长华土地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涪国土决定﹝2016﹞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交出了房屋、院坝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面积150.93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涪国土决定字﹝2016﹞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