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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其忠与陈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其忠,陈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8号原告:马其忠,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安涛,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其忠与被告陈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连臻、被告陈安涛、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44486.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346.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安涛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云大街与汶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其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其忠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204.91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9368.35元、护理费1491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564元、评估费325元、清障费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交通费1140元,共计167346.4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安涛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安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是陈安涛,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本公司已经赔偿第三者电线杆财产损失6060元,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经用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7时40分,被告陈安涛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云大街与汶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马其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马其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其忠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6年8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572.91元,经西医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左耳皮裂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肘、左肩关节积液,骨挫伤,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神经性耳聋,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不稳,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至安丘市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其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7%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马其忠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3.马其忠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4.马其忠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牌福田电动三轮车及手机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该评估机构评估后认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264元,金久久手机折旧后价格为300元,合计356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5元。被告陈安涛驾驶的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安涛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第三方路灯杆损失60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60元。再查明,原告马其忠系安丘市新安街道麻家院庄村人,现居住在安丘市潍徐北路西侧书香家园1号楼东五单元309室,该房屋为原告马其忠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安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V×××××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及每日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安丘市怡心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书香家园小区水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收款收据,护理人员原告之妻丁继荣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说明、财产损失确认书、赔偿款计算书;本院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安涛与原告马其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安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其忠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成因以及被告陈安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安涛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程序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日×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25元、清障费321元,被告陈安涛、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04.91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及每日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安丘市人民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卡充值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8572.9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作证,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6日至安丘市中医院复查支出的门诊医疗费610元,有门诊病历相作证,且与原告出院医嘱中“四周后来院复查左肩部、胸部恢复情况”相一致,故,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61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3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100元,原告虽提供了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卡充值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无门诊病历相作证,且不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门诊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9182.91元(38572.91元+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68.35元(3873.67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潍坊五洲鼎益铁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完税证明、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城镇职工),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据此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873.67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出具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873.67元。因原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有部分工资收入,月均1279.20元,且经核实原告本人,该部分工资收入系单位为原告发放的基本生活补助,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873.67元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属实,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594.47元(3873.67元-1279.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即5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72.35元(2594.47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安丘市怡心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书香家园小区水费卫生费垃圾处理费收款收据,以及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6日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并自2015年2月起缴纳社会保险,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48周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年的上述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3.20元(儿子:5956.20元,父母:9927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依据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是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14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0元/天×1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10元(497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丁继荣护理,并提供了经营者为丁继荣的安丘市季荣综合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据此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经营的安丘市季荣综合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了门市关门歇业,故,原告按护理人员的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住院114天,本院已确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77.80元(86.42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64元,原告提供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据此主张车损3264元、手机损失30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的手机受损。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仅载明车辆受损,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程序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关于车损的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损为3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4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其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972.35元、护理费7777.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3264元、清障费321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25元,共计135353.06元。因被告陈安涛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又因,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额内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72.35元、护理费7777.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4840.15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91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3264元、清障费321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325元,共计40512.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安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40512.9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0512.91元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其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4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其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清障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0512.91元;三、驳回原告马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减半收取1824元,由原告马其忠负担3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