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7481580L。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美全22世纪写字楼A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441744。负责人:苗文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门浩街道上新街102号、10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7118-4。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海,男,汉族。上诉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原审第三人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农行巴南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7年1月10日将其对川江公司享有本金94271250.43元及利息等金融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农行巴南支行变更为其公司。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同意将农行巴南支行变更为华融资产公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峡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农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其在本案中系阶段性担保,现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已成就,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阻碍上诉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保证合同、保后现场检查表、资产评估初评意见表、函件、通话记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的8艘船舶全部建成转固后上诉人及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并多次要求解除阶段性担保,但被上诉人一直以船舶的价值不足为借口,恶意拖延办理上诉人退出阶段性担保;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前置条件全部具备时,被上诉人在长达近1年的时间里故意拖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以未办妥抵押登记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在此范围内减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采信了证人谢慧兰、王俊涛、夏雪梅、郑礼的证言,但前述证人并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一审采信其证人证言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解除,上诉人主张的罚息、复利也应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第三人破产申请之日截止,且其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证范围。被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峡担保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签订后农行巴南支行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川江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农行巴南支行宣布了借款提前到期,也要求了上诉人三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恶意阻碍上诉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恶意拖延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的目的和动机;三峡担保公司2015年6月12日将拟准备抵押给农行巴南支行的8艘船舶中2艘解除在先抵押权,并为华夏银行重庆分行办理了抵押,进而造成本案上诉人保证担保份额未置换;被上诉人也无拖延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三方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川江公司办妥抵押登记,三峡担保公司有督促义务,农行巴南支行只能被动接受。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未办妥抵押登记有过错应减轻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等额置换保证人保证份额的主动权在三峡担保公司和川江船务公司手中,本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8艘船舶取得竣工手续,并评估作价抵押登记在农行巴南支行名下,不足值部分另行提供抵押物,现在既未办妥抵押登记,也未评估。4.上诉人称自川江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对债权停止计息,一审法院对此已做详细论述。原审第三人川江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阶段性保证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其法律性质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在船舶建成后,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办理抵押转移登记手续。应由三方共同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履行办理抵押转移登记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承担利息应中止计算,律师费也不应计算,否则上诉人承担超出部分无法得到追偿。3.农行巴南支行在第三人川江公司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并确定了债权金额,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即使对本案判决,也应判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债权人未受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三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农行巴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4271050.43元,支付欠罚息、复利5462816.48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并支付2016年1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8日,其与第三人川江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6年,三峡担保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农行巴南支行向第三人川江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1亿元的义务。2015年6月底至7月初第三人川江公司的股东出现意外。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川江公司未向农行巴南支行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农行巴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时三峡担保公司仍然系保证人。之后,第三人川江公司破产,农行巴南支行在三峡担保公司保证金银行账户扣款7841667.53元,冲抵本金5728949.57元,利息2112717.96元。截止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川江公司欠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借款本金94271050.43元,罚息、复息共计5462816.4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5010420130000179,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川江公司因船舶购建向农行巴南支行申请固定资产借款1亿元,期限6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以12个月为周期,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到期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期2013年8月9日至12月31日。还款期限2015年2月、8月各还款333万元,2016年2月还款667万元,2017年2月、8月各还款733万元,2018年2月、8月各还款833万元,2019年2月、8月各还款2434万元。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贷款人可以选择将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船舶建设期由三峡担保公司实行阶段性担保10000万元,船舶建成后用本项目所建船舶根据评估价值抵押担保,剩余不足部分从借款人自有船舶1221、1222、1253、1255号中选择作抵押。另外追加借款人2个自然人全额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的金额不低于借款金额,保险期为长于本合同项下总借款期限半年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农行巴南支行(债权人)与三峡担保公司(保证人)[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名称变更为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为确保债权人与第三人川江公司签订的编号55010420130000179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固定资产贷款1亿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的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消的债务及顺序,由债权人确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8艘“江集运1256至1263号”船舶在取得竣工手续,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按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等额置换保证人保证份额,剩余债权金额由债务人提供足值的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退出保证人保证责任等。同日,三峡担保公司与川江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第三人川江公司因新建8艘船舶向农行巴南支行贷款1亿元,委托三峡担保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委托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4个月,年担保费为3%。川江公司在“江集运1256至1263”8艘船舶取得竣工手续后,应立即办妥抵押登记给贷款人。川江公司在办妥抵押登记给贷款人后,按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等额置换三峡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贷款份额,剩余贷款债权金额由川江公司向贷款人提供其他足值抵押物,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人解除三峡担保公司保证责任。农行巴南支行向川江公司提供借款1亿元,其中2013年9月22日1000万元、2013年11月1日4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1500万元、2014年1月6日3000万元。江集运1256船舶2013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7月7日建成;江集运1257船舶,2013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6月18日建成;江集运1258船舶,2013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6月18日建成;江集运1259船舶,2013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7月7日建成;江集运1260船舶,2013年10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6月24日建成;江集运1261船舶,2013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被告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7月9日建成;江集运1262船舶,2013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7月7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6月24日建成;江集运1263船舶,2013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三峡担保公司,债权1125万元,期限6年,该船舶于2014年9月12日变更登记为于2014年8月10日建成。以上船舶所有权人、抵押人均为第三人川江公司。2015年6月12日,江集运1260船舶、1261船舶共同的抵押权人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9月4日、2015年4月8日、6月2日,三峡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15年6月5日,农行巴南支行向第三人川江公司致农银渝函[2015]1号“关于尽快完善第三人川江公司抵押登记手续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14年3月向我行申请贷款15000万元,约定三峡担保退出阶段性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江集运1256至1263”8艘船舶在取得竣工手续,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按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等额置换保证人保证份额,剩余债权金额由债务人提供足值的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目前上述在建船舶已全部竣工,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望完善抵押登记手续等。2015年7月27日,农行巴南支行向第三人川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我行与贵方编号55010420130000179的合同,我行已按约提供贷款。贵方违反合同义务,我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7月27日提前到期,归还合同项下本金1亿元,支付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629649元。同日,农行巴南支行向三峡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三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还本金1亿元,支付2015年7月27日止的利息629649元。2015年6月30日,任中惠下落不明,2015年7月4日王跃文死亡。2015年9月7日,一审法院以(2015)南法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川江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10月19日,确定川江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2016年1月28日,一审法院以(2015)南法民破字第0000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峡担保公司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7742960.93元;农行巴南支行申报普通债权140264941.90元。2015年9月22日,三峡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发出关于第三人川江公司贷款担保事宜的函(渝三峡担保集团函[2015]25号),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沟通解决阶段性担保事宜的可行方案。农行巴南支行陈述其扣划被告三峡担保公司保证金的事实:2015年9月17日划款1977596.23元,其中扣本金67万元,扣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正常利息694055.55元,扣罚息613540.68元。2015年9月30日划款657087.75元,用于扣罚息。2016年1月5日划款5206983.55元,其中扣本金5058949.57元、罚息148033.98元。2016年1月6日,因本案诉讼,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80万元,当天,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开具金额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8日,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转款80万元。一审庭审中,农行巴南支行申请的证人罗勇、刘洪均均证实:2014年年底,抵押的在建船舶建好,因船在运行无法评估导致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三峡担保公司退出保证担保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其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巴南支行认为,三峡担保公司未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峡担保公司认为,其系阶段性担保,在船舶建成后,三峡担保公司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已成就,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峡担保公司退出担保的条件是船舶建成竣工,在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贷款人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船舶在建成后,抵押权人没有变更为农行巴南支行,三峡担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农行巴南支行及川江公司恶意阻碍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故三峡担保公司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未全部成就。其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川江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2015年6月20日之后,其未向农行巴南支行支付利息,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农行巴南支行归还借款,川江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农行巴南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在农行巴南支行2015年7月27日向川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向三峡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到达时,主债务的履行期全部届满,此时,川江公司应当承担向农行巴南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农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川江公司及保证人三峡担保公司付款,三峡担保公司退出阶段性担保的条件未成就,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还是至付清为止。三峡担保公司、川江公司均认为罚息、复利应当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农行巴南支行认为应当计算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目的是确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以确定一个固定的债权金额,便于在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债权,而不是为了消灭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连带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连带保证人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与债务人是否申请破产无关联性。故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中利息部分应当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农行巴南支行扣划被告三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应当冲抵利息还是本金。三峡担保公司及川江公司认为在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案件后不应当支付罚息、复利,扣款应当用于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顺序中约定由贷款人选择还款用于清偿本金还是利息、罚息、复利等。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为此,农行巴南支行扣划三峡担保公司的款项,冲抵借款本金还是罚息等由农行巴南支行确定。一审法院核实截止2016年1月5日,川江公司欠本金94271050.43元,罚息、复利合计3801767.44元,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主张律师费80万元。三峡担保公司、川江公司均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农行巴南支行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故不应当主张律师费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行巴南支行与被告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违约付款包含支付律师费,该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川江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不按时足额向农行巴南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农行巴南支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系川江公司的违约给三峡担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川江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三峡担保公司系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系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含律师费在内。故农行巴南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予以支持。另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农行巴南支行在申报债权后,也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代川江公司向农行巴南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综上所述,农行巴南支行要求保证人清偿主债务人尚欠的借款及支付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罚息、复利以一审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4271050.4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欠的罚息、复利3801767.44元;二、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律师费80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94271050.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当月所欠的罚息为基数,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至罚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6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负担24469元,被告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万元。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三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阶段性担保抵押解保的行业惯例》一份,专证明本案涉诉船舶仍抵押在虚度年华人名下,不会导致无法将船舶抵押办理至被上诉人名下的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且这只是行业协议的意见,不属于证据。本案是新设登记,不是抵押权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川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三性。本院认为该《关于阶段性担保抵押解保的行业惯例》系行业协会出具,仅对法律适用有参考意义,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农行巴南支行请求三峡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农行巴南支行是否存在恶意阻止三峡担保公司免除阶段性保证条件成就的情形;(二)如三峡担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利息计算范围如何认定;(三)三峡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四)本案三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或判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债权人未受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三峡担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农行巴南支行是否存在恶意阻止三峡担保公司免除阶段性保证条件成就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川江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船舶建设期由三峡担保公司实行阶段性担保10000万元,船舶建成后用本项目所建船舶根据评估价值抵押担保,剩余不足部分从借款人自有船舶中选择作抵押。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三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退出阶段性担保的前提是:债务人8艘“江集运1256至1263号”船舶在取得竣工手续,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按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等额置换保证人保证份额,剩余债权金额由债务人提供足值的抵押物,并办妥抵押登记给债权人后,退出保证人保证责任等。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分析,三峡担保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本案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至船舶取得竣工手续且办妥抵押登记到农行巴南支行后。此后,三峡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即终止,三峡担保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借款人的违约还贷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峡担保阶段性保证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在船舶取得竣工手续且办妥抵押登记到农行巴南支行前,三峡担保仍应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债务人8艘船舶虽已竣工,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至农行巴南支行名下,故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保证退出的条件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三峡担保公司抗辩称农行巴南支行恶意阻止三峡担保公司免除阶段性保证条件成就,应视为三峡担保公司免除阶段性保证条件已成就。对此,三峡担保公司应对其抗辩的主张举示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合同中未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主体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合同也未约定农行巴南支行办理船舶抵押登记的义务。农行巴南支行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川江公司抵押在三峡担保公司名下的船舶能否登记到农行巴南支行名下并非农行巴南支行一方能够主导。农行巴南支行举示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6月5日向川江公司发函要求完善抵押登记。相反,三峡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农行巴南支行存在恶意阻止三峡担保公司免除其阶段性保证义务条件成就的情形,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峡担保公司还抗辩称已建成船舶未办理抵押登记于农行巴南支行名下并非三峡担保公司一方过错造成,故应减轻三峡担保公司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三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三峡担保公司退出阶段性保证前,其应按协议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设立的目的正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使债权人债权免受损失。农行巴南支行请求三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三峡担保公司请求减轻其保证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关于三峡担保公司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系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而不及于本案对保证人三峡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本案中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在三峡担保公司未退出阶段性保证之前,三峡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三峡担保公司未涉及破产,因此,农行巴南支行起诉请求三峡担保公司承担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三峡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农行巴南支行与三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农行巴南支行在川江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后,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并由此产生律师费,且农行巴南支行在一审已举示相应律师代理协议,也证明了农行巴南支行产生的律师费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主张保证人三峡担保公司清偿主债务人农行巴南支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及三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第二款同时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举重以明轻,此条仅针对破产债务人或以破产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说明法律并未禁止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农行巴南支行在人民法院受理川江公司破产申请后,要求保证人三峡担保公司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故本案诉讼程序可以不予中止。三峡担保公司在主债务人川江公司不按约还款情形下,应向债权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川江公司抗辩三峡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扣除农行巴南支行在川江公司破产案中所受清偿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对此,《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在平等保护破产债权人及担保人的合法权利上,体现了立法目的的一致性。在本案中,债务人川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参加了诉讼,其应清楚主债权人农行巴南支行在破产案件中受偿情况,不存在重复清偿的隐患。三峡担保公司可以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川江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这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损失的最佳途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峡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69元,由重庆三峡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