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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刘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唐胜春,男,生于1976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唐胜雄,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唐胜波,男,生于1986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岳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发出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胜春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009.25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唐胜雄、唐胜波对被执行人唐胜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35元,由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现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查询结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唐胜春、唐胜雄、唐胜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