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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陆康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康敏,外号“告化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弋阳县人,家住弋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6年3月30日被弋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弋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康敏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康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方志华为葛溪乡田东村姚家组修建村庄水泥路,田东村姚家组将“姚家湾山场”中的树木作价抵修路款。之后,方某又将该山场树木抵给陆康敏,并要求陆康敏去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陆康敏在办理了45立方米采伐许可证后,于2015年11月份,雇佣了张某1、张伯勤等人在抵债给被告人陆康敏的弋阳县葛溪乡田东村姚家组“姚角湾”林场内超量采伐阔叶树。经鉴定,陆康敏超量采伐阔叶树合计活立木总蓄积量77.77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康敏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到弋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陆康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200元。2017年5月2日本院委托弋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陆康敏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论:如被告人陆康敏被依法判处非监禁刑,我办同意将其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康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认与辩解、证人方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饶某司鉴[2016]林某第009号),被告人陆康敏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康敏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陆康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康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康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显蕴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