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苏玉芹与樊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芹,樊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386号原告:苏玉芹,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心利,男,郓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兆文,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苏玉芹与被告樊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25元、鉴定期间吃饭费用20元,共计19371.2元;2、诉讼费14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20时许,在郓城县杨庄集镇柳条圈村,原告与被告樊兆文因邻里关系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樊兆文用拳头将原告眼眶打骨折,门牙打掉,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昏迷,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睑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后被送至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郓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作出郓公(杨)行罚决字【2016】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樊兆文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罚款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对原告的损失,也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樊兆文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中间隔一个胡同,被告家前面是被告家的空宅基地,2016年夏天,原告无故将该片空地围了起来,被告认为原告圈地不合适,说了原告几声,原告就拿起钁头向被告砍过来,被告出于自卫就进行反击了一下,没想到原告自己就躺地上,后来原告就报警,派出所就来了,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辱骂以及圈被告的宅基地都不对,正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才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多次辱骂被告,制造矛盾,原告有过错在先,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结合本院调取原告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20时许,因被告樊兆文将原告苏玉芹的菜园围栏弄坏,原告苏玉芹吵骂后,被告樊兆文将原告苏玉芹修菜园围栏的斧子扔掉,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苏玉芹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7536.20元。(郓)公(伤)检(法)字【2016】702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郓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郓公(杨)行罚决字[2016]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苏玉芹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3日为2人护理,27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为1200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3758元,2015年菏泽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例、收费票据、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兆文将原告苏玉芹的菜园围栏弄坏,原告苏玉芹吵骂后,被告樊兆文将原告苏玉芹修菜园围栏的斧子扔掉,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可承担70%的责任。原告遇事没能妥善处置,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36.20元、误工费(53758元÷365天×90天)13255.39元、护理费(53758÷365天×27天+53758÷365天×3天×2)4860.3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8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为30326.9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30326.9元×70%)21228.83元。现原告诉请的数额为19371.2元,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21228.83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37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兆文赔偿原告苏玉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371.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樊兆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文清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