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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良停、陈良文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停,陈良文,范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初389号起诉人:陈良停,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起诉人:陈良文,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起诉人:范广明,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陈良停等三人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同日本院向其释明并于同年5月11日再次收到陈良停等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陈良停等三人诉称:起诉人是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光华村村民,通过信息公开起诉人得知江苏省���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411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6批次(14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110号《批复》)及苏政地[2015]69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如皋市2015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93号《批复》)。起诉人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4110号《批复》,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4110号《批复》;2.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苏行复第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针对陈良停等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的情形。虽然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赋予陈良停等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因陈良停等三人所诉行政行为属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陈良停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良停等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韦 韬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