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方有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方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39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汤新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有江,男,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并处罚款2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从事的古筝制作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通过排风扇直排外环境,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仪环罚[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