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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从光、马金淼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马从光,马金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90号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97157835A。法定代表人:方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从光,男,汉族,1978年7月7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淼,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杨华中,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从光、马金淼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及被告马从光、马金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848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从光因建筑房屋需要,从2015年6月开始,通过被告马金淼向原告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经与两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马从光共计赊购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68480元。2015年11月21日前,被告马金淼支付给公司90000元,下剩78480元未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马从光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从光告知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马金淼,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马从光辩称:我确实用了永佑公司的混凝土,共计600多方,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直接从马金淼手上购买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与马金淼结清了。被告马金淼辩称:本案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马金淼是永佑公司员工,不是买受人,与永佑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对马金淼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淼在作为原告永佑公司业务员期间,与被告马从光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马金淼向马从光供应赤壁市橡胶厂工地所需的混凝土,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马金淼共计向马从光供应了永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共计624立方,价值168480元,扣除由于永佑公司提供的部分质量不合格混凝土而赔付的2580元,马从光共计支付给马金淼混凝土款165900元。而马金淼在收取了马从光支付的全部混凝土货款后,向永佑公司交纳了其中的90000元货款,下剩的759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马从光使用了永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但是原告永佑公司与被告马从光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马从光所使用的的混凝土是在与被告马金淼达成口头协议后由马金淼提供的,同时马从光已经向马金淼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永佑公司要求被告马从光支付7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从光提出永佑公司混凝土因质量问题由马金淼代为处理的2580元,事后永佑公司对此行为亦表示认可,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金淼作为原告永佑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马从光供应永佑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且收取了马从光的全部货款,却没有向永佑公司交付其收取的全部货款,而是截留了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永佑公司支付其收取的全部货款,对于被告马金淼辩称永佑公司尚欠其业务提成费未付,该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马金淼与永佑公司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马金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淼支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5900元。驳回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马金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