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培金、侍文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培金,侍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22号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卫浩、薛体生,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吴培金,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侍文娟,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简称宿豫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于2013年10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孩,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日对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作出宿豫卫计征决字(20161110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其各征收社会抚养费4008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豫卫计委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宿豫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016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申请人宿豫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于2013年10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宿豫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宿豫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宿豫卫计征决字(2016111002号)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吴培金、侍文娟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