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运贵与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贵,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574号原告:李运贵,男,生于1986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州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870L11T.法定代表人:许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运贵诉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9207.00元,利息565.40元,合计1977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始华龙城4栋2单元1201房、京桥华府1栋3单元1601房、京桥华府1栋2单元803房的装饰装修业务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处承包该三套房屋的木工劳务,约定三户的劳务费用分别为15800.00元、4677.00元、10730.00元,合计31207.00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6月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下余19207.00元未付。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图片无文字说明,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揽建始华龙城4栋2单元1201房、京桥华府1栋3单元1601房、京桥华府1栋2单元803房的装饰装修业务后,原告带领工人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处承包该三套房屋的木工工作,约定三户的费用分别为15800.00元、4677.00元、10730.00元,合计31207.00元,被告已经给付12000.00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员工谭庆波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19207.00元。原告已支付所带工人应得报酬。2016年9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不同工种的为被告承揽业务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人员向建始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欠费。建始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后处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承包被告承揽的三户房屋装饰装修工作中的木工工作,原告及其所带工人提供的不仅是劳务,还有技术,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卢阳为被告的管理人员,邀请原告完成拟装修房屋的木工工作,故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享有从被告处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报酬义务。原告及其工人按照被告管理人员的指示工作,相应的工作成果若有瑕疵或者其它质量问题,责任不在原告及其工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应自行承担指示过失责任。因此,被告拒付剩余报酬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原告为追索欠款支出了一定费用,因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出具欠条日)至2017年3月8日(递交诉状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65.40元,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贵欠款19207.00元、逾期付款损失565.40元,合计19772.40元。本案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湖北品尊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