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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亚铁、马金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王亚铁,马金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89号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97157835A。法定代表人:方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铁,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生,住赤壁市。被告:马金淼,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住赤壁市。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亚铁、马金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铁、马金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195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亚铁因武深高速马坡村改道,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就交货期限、地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亚铁提供了混凝土,截止2015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亚铁共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1950元。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亚铁告知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马金淼,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马金淼自称被告王亚铁已将货款71950元付清,因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殷曾木的砂石料款,被告马金淼即将该款用于抵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殷曾木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马金淼在作为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王亚铁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王亚铁供应武深高速马坡村改道工地所需的混凝土,截止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亚铁收到马金淼销售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463立方,价值71950元。此后,被告王亚铁将该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马金淼。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铁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王亚铁亦只曾向被告马金淼接触,洽谈,且被告王亚铁已向被告马金淼付清了全部的货款,对该行为被告王亚铁系善意并无过错,被告马金淼收取被告王亚铁货款的行为对王亚铁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亚铁支付7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金淼作为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被告王亚铁供应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并且收取了王亚铁的全部货款,却没有向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其收取的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其应当向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其收取的全部货款;对于被告马金淼辩称将该款用于抵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殷曾木的货款,该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由马金淼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淼支付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1950元。驳回原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由被告马金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冷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