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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迎春与韩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迎春,韩永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366号原告:常迎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常春(系原告丈夫),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韩永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常迎春与被告韩永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常春、永春、被告韩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迎春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49500元+好处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下午,一名自称张强的人来原告的小吃店拿出一张信用卡(户名:韩永强,开户行:招商银行,卡号:×××)让原告还款49500元,承诺给原告好处费500元。张强答应原告,还完款后从这张信用卡里提现把钱还给原告,后来原告还款后提现时发现这张卡密码已更改,钱无法提取。原告认为韩永强是受益人,构成不当得利,应该由韩永强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永强辩称,被告信用卡还款是委托代还公司代还的,应当由代还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记录、被告近期照、转账记录、银行卡、被告身份信息、讯问笔录,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招商银行对账单。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自称为张强的案外第三人到原告处,请求原告代还信用卡欠款,该信用卡持卡人为被告韩永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卡号为×××,还款金额为49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代持卡人韩永强向招商银行还款49500元,随后,原告在提现时发现该信用卡密码已变更,无法提现。事后,原告与自称为张强的案外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的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信用卡代还款是指当持卡人的信用卡最后还款日到期时,而本人一时间无法全额还款,为了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可以委托他人代还,之后再以刷卡消费的形式,将还款金额刷出,把资金返还代还款人。本案被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代还的资金,而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代还资金,对该笔资金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且因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资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好处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委托的信用卡代还中介持有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原告代还款后,信用卡中介应当及时在原告处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返还代还的资金,而信用卡代还中介将信用卡的密码更改,致使原告无法将代换资金刷出,因此,应当由信用卡代还中介偿还上述资金,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迎春返还欠款49500元;二、驳回原告常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519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令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