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5091倪敏与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敏,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91号原告倪敏,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民营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忠传,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虹,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敏与被告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的委托代理人文举、被告东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敏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时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103元。对账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5191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19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东亮公司辩称:对账时,被告公司人员不了解情况,具体货款金额需核实;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具体支付金额需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倪敏与东亮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东亮公司结欠倪敏货款539103元。后东亮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尚结欠519103元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银行凭证,被告东亮公司结欠原告货款539103元,并支付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数额存在错误、被告另行支付其余货款,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东亮公司支付货款5191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敏货款51910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5191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被告江苏东亮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