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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韩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韩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249号原告:张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华,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韩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韩立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199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在日照市连云港路与临沂路交汇处西50M路段,被告韩立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军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军受伤。2016年10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立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车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7时许40分,在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与临沂路西50M处,被告韩立华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军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军受伤。2016年10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军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2016年10月15日至3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952.44元,门诊医疗费552.4元。原告张军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等。应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张军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30元。原告张军系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727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韩立华所有,事发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参保缴费证明、营业执照、收费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立华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军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照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韩立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立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军支出医疗费6504.84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军共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住院治疗以及人员护理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元。根据原告张军提交的证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张军的护理期限30日,已由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了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军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原告主张254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条规定,原告张军主张误工时间8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军的误工费参照受伤前的工资计算为10187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法医鉴定费1930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65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544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187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合计891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立华赔偿原告张军法医鉴定费1930元的70%为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37×××49)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韩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审 判 员  徐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