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司有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黄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司有来,黄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有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有来、黄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522民初字15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司有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一审没有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直接认定无责不合理。2、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错误,司有来伤情因内固定在位直接影响伤残等级,伤残自身不合理,而一审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法予以剔除。3、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错误。司有来提供的工作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其与伤者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未对该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作出判定,也没有作出调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4、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故应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司有来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司有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没有关系,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的观点不能成立。2、后续的治疗费用是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一并处理,不需要实际发生以后再处理。3、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中,司有来方已经举出多组证据证明其在林头镇居住的事实,并且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多年,虽然工作地点不是在固定的某一个地方,但这也符合行业的习惯。一审对司有来误工费认定标准过低,司有来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也是有意见的,因为经济状况没有上诉,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能成立。4、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司有来在事故中受伤严重,根据医院治疗的情况来看是合理的,相关费用也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国庆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司有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黄国庆、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470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黄国庆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含山县林头镇裕林社区山场村驶往林头镇福山方向,17时35分许,行驶至含山县境内茅林路双前行政村东戴村处,该车左前角与相向行驶的司有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司有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有来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住院34天,2016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苏M×××××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黄国庆和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分别垫付了25000元、10000元的医疗费用,包含在上述诉请中。司有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只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与事故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M1L766小型轿车检验至2016年11月有效。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推定为真实。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及车损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约定的保险条款,也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司有来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妥。关于2张购买外购用药的手工发票,系司有来治疗受伤的用药,予以认定,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票据是司有来购买固定支具的定金,其在庭审中已从医疗费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固定支具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对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司有来提供的单位证明、收款收据、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常年在城镇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状况,司有来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标准过高、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予以采信;司有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过高,应据实计算。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确认如下:该事故经含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国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司有来两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000元,两次治疗的误工期322天,营养期307天,护理期307天,劳动能力评为大部分丧失。2012年8月15日,司有来为了打零工和孩子读书的便利,长期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司有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4天=680元,营养费20元/天×307天=6140元,护理费114.2元/天×307天=35059元,误工费73.80元/天×322天=23763.6元,医疗费15366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0年×26936元/年=1185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200元,车损310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373149.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司有来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3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予以核减,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国庆和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司有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373149.04元,黄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司有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373149.04元,由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苏M×××××66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10000垫付款,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司有来赔偿363149.04元;二、司有来在获得赔偿款当日,返还黄国庆垫付款25000元;三、驳回司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司有来负担2800元,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负担900元,黄国庆负担19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一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国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司有来受伤,司有来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黄国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针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虽认为司有来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交警部门关于“黄国庆驾驶机动车夜晚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疏于观察,没有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黄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2,司有来在事故中受伤,左锁骨和左股骨内固定在位,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确定将要发生的费用,一审为避免诉累依据鉴定意见书评估的数额支持司有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3,一审中,司有来已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的事实,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一审根据司有来的工作性质和举证情况,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针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4,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责任免除,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因此一审对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此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泰州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