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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雄伟、李丽莎与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雄伟,李丽莎,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91号案外人:李中华,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唐雄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李丽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王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雄伟、李丽莎与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中华于2017年5月11日对执行中查封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中华称,法院查封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系案外人在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唐雄伟、李丽莎诉被告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雄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裁定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车位进行了查封登记。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贻伦、王萍于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雄伟、李丽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贻伦、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雄伟、李丽莎向本院执行。另查明,李中华于2013年2月27日认购了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于2013年3月3日向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车位认购款78000元。李中华于2015年6月19日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作价78000元卖给案外人李中华,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网签(现房)登记,现该车位已交由案外人李中华。本院认为,李中华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查封登记前已签订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认购协议,缴清了车位认购款,并在查封登记前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案外人李中华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的权利人,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车位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在本案中无过错,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李中华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南津街985号-1-C1-30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学习审 判 员  曾莉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