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骏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骏,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033号原告:严骏,男,1966年3月21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李越��,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1877-4。诉讼代表人:钟雪庆,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骏诉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1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严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骏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3月至今;2.确认原告非属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3.确认原告��薪为税后28万元;4.确认被告2012年3月-2015年7月拖欠原告工资7766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4项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016年1月23日拖欠原告工资910943.84元(其中2012年3月-12月计233300元,2013年计28万元,2014年计17万元,2015年计21万元,2016年1月1日-1月23日计17643.8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328.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因工作之需将原告从嘉兴市龙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系被告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差别化公司)调至被告公司工作,任生产厂长,主管采购及仓库管理等工作,原被告未约定工资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龙飞承诺不会少于同岗位员工工资。原告的社保由差别化公司缴纳至2014年3月,后改由被告缴纳。2014年1月,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长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经多次协商,严龙飞再次承诺原告工资不会少于同岗位��工工资,并同意自2014年2月起每月发放工资1万元,剩余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6年1月28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指定浙江竣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16年9月26日公布第二批职工债权,认定原告为副总经理,欠发工资169351.62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管理人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通知书不予更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1月13日,被告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终止。被告龙腾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4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有工资发放记录,从此时起成为被告员工,不认可原告关于2012年3月1日调至被告公司的主张。2.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年薪28万元不是事实,经管理人调查,被告法定代���人严龙飞认为原告的工资、入职时间以财务记载为准。3.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该事实由严龙飞及公司人事部经理证实。4.经初步调查,管理人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欠原告工资合计98148.92元〔月应发11812.13元,扣除社保868.38元、商业保险10元、个人所得税933.75元,实发1万元,考虑原告为公司高管,有40%的留存工资,故原告月薪为10000÷60%=16667元,相当于年薪20万元。原告2015年7月-8月应发工资23624.26元(11812.13元×2月),2015年9月-2016年1月应发工资21191.30元(职工平均工资4238.26元×5月),2015年1月-8月留存工资53333.36元(6666.67元×8月),三项合计98148.92元﹞;经济补偿金12714.78元(4238.26元×3月),总计110863.70元。嘉兴市秀洲区新区管委会已向原告垫付工资2万元、社保6078.66元、商业保险费70元、2015年7月-8月个人所有税1867.50元,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82847.54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严骏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浙0411民破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本院《决定书》1份,证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管理人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第二批职工债权公示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管理人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职位、年薪等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现已被宣告破产清算,职工债权金额应予以调整,公示中“本批职工中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9月至12月间的工资”更正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4.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的���议书及管理人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不予更正。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管理人对异议内容予以了回复,具体以回复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4反映了本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重整后,管理人确认职工劳动债权——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过程,当事人对该节事实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3月1日被告开具的《调令》1份,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公司旗下差别化公司原厂长严骏于2012年3月1日调往被告公司,工龄延续。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并说明:该调令及以下举证的劳动合同、欠条均于2015年11月或12月在严龙飞办公室补写,内容由原告与严龙飞商定,公章由原告加盖。6.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年薪为税后28万元,从事生产厂长工作等事实。7.龙腾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记载被告欠原告工资673333元,其中2012年3月至12月计233333元、2013年全年28万元、2014年全年16万元。证据5-7,被告质证后称:对调令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印章未覆盖调令打印件上的公司名称和日期,经管理人向严龙飞了解,他并不认可调令;以上证据由原告自己加盖公章,不是龙腾公司或严龙飞的真实意思,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调令、劳动合同、欠条均系被告公司停产并濒于破产时补写,原告自行在证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足以体现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1)2015年9月6日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1份,记载原告于2013年10月-2015年8月的参��情况,其中2013年10月-2014年3月的参保单位为差别化公司,之后的参保单位为龙腾公司(2015年5月后费用未到账);(2)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秀洲新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嘉兴君特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记载2014年4月-2015年7月原告每月收入工资1万元。原告称:除月工资1万元,被告未向其发放其他报酬;差别化公司与龙腾公司是老厂和新厂的关系,均由严龙飞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银行卡记录是否为发放工资的全部不清楚,另查,2015年8月也发放了1万元,即工资卡发放记录为17万元。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及工资收入情况,真实有效,予以确认。9.(1)被告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单(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5日),(2)员工请假条(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3日),(3)起重运输调度作业单(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9日),(4)机械抬板签证单(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30日),(5)食堂员工嘉奖等书面材料(2012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3日),(6)社保人员减少及增加明细表(2013年2月4日-2014年8月19日),以上凭证均有严骏作为审批人的签名;(7)熊某、方君君、钱建明、许兴隆、李萍、林雄伟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严骏于2012年3月起在龙腾公司上班。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生产厂长、采购及仓库管理等工作。对于证据(1)-(6)的来源,原告称系其在起诉前从龙腾公司办公室找到。被告质证后称:证据(1)-(6)是龙腾公司的资料,原告未经公司同意取得以上资料,来源不合法;正因为此,不排除原告窃取资料再在原有凭证上签名的可能性;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岗位。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之来源虽有瑕疵,但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及章程,记载严龙飞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洪雪华任副董事长,杨菊英为董事,洪福林为监事,章程规定“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原告用以证明其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非企业高管,因为工商登记中不体现副总经理职务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285号仲裁裁决书、〔2015〕第287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公司行政人员花名册,嘉兴市南湖区仲裁委员会〔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熊某、方君君、钱建明、许���隆、李萍、林雄伟等6名证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工作年薪,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等。原告称:被告公司人事工作由熊某经手,工资由严龙飞审批后发放;被告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包括原告)有留存工资,一般每月发放60%,留存40%,原告2012年至2015年8月所欠工资总计633333元;原告与严龙飞口头约定原告年薪50万元,后约定按照同岗位年薪28万元。被告质证后称:2015年8月,被告公司经营、工资发放困难,嘉兴市秀洲区新区管委会派员进驻被告公司,被告代理人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全程参与,花名册在管委会要求监督下由被告人事部门熊某制作,由被告人事部门加盖其公章;对证人身份无异议,对行政人员花名册不予认可。理由:1.花名册虽有人事部章,但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确认,不能体现公司真实意思;2.花名册记载内容与原告诉请前后矛盾,如原告认为年薪28万元,而花名册记载50万元。本院认证认为,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已生效,现无相反证据推翻,予以确认;行政人员花名册虽加盖人事部章,但相关记载缺乏证据印证,不予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被告法定代表人严龙飞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确认书1份,记载严骏自2012年3月1日从差别化公司调至被告公司工作,年薪税后28万元;之前与本确认书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被告质证后称:该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庭审后,与严龙飞之前确认的情况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被告被宣告破产清算后,严龙飞表述的意思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且在被告破产后严龙飞无权代表被告以意思表示形成新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13.2012年度高广亮、王永生、甘��科、潘登峰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记载以上员工分别任职常务副总、纺丝部经理、设备经理、聚酯厂经理,劳动报酬分别为44.5万元、29.5万元、29.5万元、29.5万元,并约定在每月25日前以货币方式支付上月工资的60%,结余40%每满半年结清一次),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第287号仲裁调解书(高广亮等21人)、仲裁调解书(王永生等7人)各1份。证明与原告相同岗位人员(王永生、甘德科、潘登峰)年薪为29.5万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任副总经理,而高广亮、王永生等人工作是龙腾公司核心生产项目,岗位完全不同,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上述人员的工作岗位不同,薪酬不具有可参照性,以上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14.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镇竹叶村××)、方君君(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嘉兴市××区××村大家滨19号)、钱建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嘉兴市××××)、许兴隆(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住嘉兴市××区大桥镇卫星村新开河21号)、李萍(男,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居民会顾家花苑11排16号)、林雄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嘉兴市××区大桥镇××东河头5号)出庭作证。熊某证言:证人于2015年8月前在龙腾公司上班,担任人事主管,公司停产后又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是龙腾公司厂长,于2012年3月进入龙腾公司,其职位在老板严龙飞之下,大家都叫他严厂长。龙腾公司、差别化公司工资表均由证人制作,再交严厂长、老板审核。原告在其他公司无工资发放记录。龙腾公司于2014年2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之前情况不知道。原告在龙腾公司主管切片房,同时兼职差别化公司。龙腾公司的管理层人员为总经理严龙飞,财务部负责人为老板娘的妹妹,厂长严骏,新项目由高广亮负责。证人方君君:证人于2010年起在差别化公司工作,2012年过年后到龙腾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从事采购工作。原告在龙腾公司老车间担任厂长及采购,于2012年春节过年后去龙腾公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到龙腾公司后,还兼任差别化公司的采购。龙腾公司于2015年8月停产后,原告和证人又工作到11月,每天一起上下班。证人钱建明:证人于2007年4月至9月在差别化公司工作,后调到龙腾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28日,是破产后的留守人员。原告于2012年3月从差别化公司调到龙腾公司任生产厂长,之后是否还到差别化公司工作不知道。证人许兴隆:证人于2012年8月到2016年在差别化公司上班。原告原在差别化公司工作,2012年过完年后离开,之后偶尔到差别化公司从事相应的工作,包括生产管理,有情况向原告汇报。原告离开差别化公司后,由方君君和其他一人负责采购。原告是“调”还是“借”至龙腾公司证人不清楚。原告在差别化公司任车间主任,他离开后由证人以车间主任身份管理日常工作。证人李某证人于2011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8月前回到差别化公司。原告原在差别化公司工作,2012年过完年,大约3月份到龙腾公司,之后他的采购工作以新厂为主,兼顾差别化公司管理、采购。原告于2011年5月进差别化公司,大概在2013年到龙腾公司,一年多之后又回到老厂。证人以前是原告的下属,在老厂做过采购,到新厂做过车间管理。证人林雄伟:证人于2011年8月进差别化公司工作,约2012年12月���到龙腾公司,工作两年左右又调回差别化公司。原告于2012年初离开差别化公司到龙腾公司,后一直在龙腾公司上班。原告除任生产厂长外,还是采购主管。证人任差别化公司车间主任兼党支部书记,原告调到龙腾公司时开会宣布过,采购这块以后一直未变。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的工作场所于2012年3月起转移至被告公司,以及原告工作的职位,以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其工作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龙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浙0411民破1-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终止龙腾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裁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管理人于2017年1月13日制作的《龙腾公司第���批职工债权调整公示》及债权清单各1份,债权清单认定原告为副总经理,2015年1月-2016年1月欠工资98148.92元,经济补偿金支付3个月计12714.78元,扣除四笔款项(管委会垫付2万元,扣缴社保费6078.66元,扣缴商业险70元,个人所得税1867.5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82847.54元。原告说明,除垫付2万元外,管委会又于2017年1月17日垫付原告78148.92元。原告质证后称:对于管理人核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管委会垫付98148.92元及扣缴社保、商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垫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6年2月23日管理人对荣彪的询问笔录1份。荣彪称:严骏是龙腾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采购、企业管理,他的工资为年薪制,具体数额不知道,他在财务上每月支取1万元,公司还欠他工资。原告质证后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荣彪只称严骏是公司副总经理,未提到是公司高管。本院认证认为,该证言与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4.2016年5月3日管理人对严龙飞的调查笔录1份。严龙飞称:严骏是龙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采购与企业管理;在印象中他2014年度的工资报酬已发清,他的工资就体现在财务上,没有其他工资;严骏称税后年薪50万元,没有这回事。原告质证后称:严龙飞笔录与确认书内容不一致,应以形成于后的确认书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形成于被告公司重整期间,比之被告被宣告破产清算后严龙飞所作陈述有较高的证明力,但对于是否拖欠报酬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周信忠(男,1974年4月10日,住江西省××××坑东村上坑东2号)进行调查。周信忠称:证人于2010年-2015年在龙腾公司从事挖机工作,其中2012年10月-2013年1月共四个月间的签证单由严骏经手签字,之前由严龙飞签字,之后由施工员江鑫和签字。对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称可与证据9中“机械抬板签证单”印证。被告质证后称:周信忠单方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告与严龙飞为兄弟,存在帮忙管理的可能。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与相关证据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龙腾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由严龙飞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洪雪华任副董事长,杨菊英任董事,洪福林任监事。2016年1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建行嘉兴分行对被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2月3日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6年9月26日,管理人公示职工债权清单,其中认定原告为副总经理,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欠发工资169351.62元,扣除管委��垫付款等款项后尚欠136666.71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不是公司高管,年薪为28万元,被告自2012年3月起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76600元,要求予以更正。2016年10月13日,管理人书面通知原告不予更正。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可认定,因管理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终止龙腾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7年1月13日,管理人制作《龙腾公司第二批职工债权调整公示》及债权清单,认定原告为副总经理,2015年1月-2016年1月欠工资98148.92元,经济补偿金应支付3个月计12714.78元,扣除四笔款项(管委会垫付20000元,扣缴社保费6078.66元,扣缴商业险保费70元,个人所得税1867.5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2847.54元。2017年1月17日,管委会又向原告垫付工资78148.92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相关要件事实,��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该法第46条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作及其报酬事项”。被告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及其报酬事项”。本案中,相关证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龙飞均认为严骏为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为采购与企业管理,但是,(1)原告本人否认其为高管;(2)被告未颁发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的文件或聘书;(3)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原告的职位;(4)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与高管职位不相适应。故此,即使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工作中履行了相关管理工作,不能认定其为高级管理人员。二、原告与龙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由差别化公司转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该主张由证人证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证实。反对该项主张的证据有:1.被告自2014年2月起向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的社保关系自2014年4月由差别化公司转入被告公司。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承担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情形下,一般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在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发生,除非证据证明存在劳务派遣等例外情形。对于工资发放及社保关系的证据,其一,劳动工资存在被拖欠���可能,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之一即为支付拖欠工资;其二,社保费用的缴纳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实务中代缴社保费的情况时有发生,更何况被告与差别化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时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时,即2012年3月。三、劳动报酬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其年薪为28万元,但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鉴于2014年4月-2015年7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万元,在工资发放期间原告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认定其年薪为12万元。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此后工资已发放),原告的工资为47万元(1万元×47月),扣除被告已支付17万元、管委会已垫付98148.92元,被告尚应支付201851.08元。关于工资支付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日被告公司被宣告破产时终止,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未超过时效期间。四、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支付,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至2016年11月3日劳动合同终止时为5年,经济补偿金应按5个月支付,计5万元(1万元×5)。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破产清算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尚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鉴于破产清算的事实,原告只能提起以确定债权金额为目的的确认之诉,其债权实现有待于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原告为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薪金额,以上请求属确认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金额的基础事实,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只作事实认定,不应就此事项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严骏劳动工资201851.08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