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志鹏与麻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鹏,麻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31号原告:黄志鹏,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麻龙文,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黄志鹏与被告麻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龙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龙文偿还借款本金7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麻龙文以需买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黄志鹏借款70000元;2016年7月30日和2016年8月1日被告又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48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但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到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都无履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龙文立即偿还原告黄志鹏借款798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麻龙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志鹏与被告麻龙文系华润水泥厂多年的同事,2014年7月6日,被告麻龙文以需买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黄志鹏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8%;2016年7月30日,麻龙文又以老婆出车祸在打官司要付律师费为由向黄志鹏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麻龙文在借款的当天各写下一张“借款凭据”给黄志鹏。“借款凭据”均写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7月6日的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麻龙文欠原告黄志鹏本金70000元及利息4800元未还,由于被告麻龙文无力偿还,被告麻龙文遂于当天写下一张借款4800元“借款凭据”给原告黄志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但到期后麻龙文并未还款。后经黄志鹏多次向麻龙文催讨欠款,麻龙文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2017年1月6日,黄志鹏和麻龙文双方到漳平市调解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但麻龙文仍未按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还款计划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鹏与麻龙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麻龙文向黄志鹏出具的《借款凭据》和漳平市调解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2017)漳人调字第2号调解协议书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志鹏要求麻龙文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志鹏要求麻龙文支付2016年8月1日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麻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麻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志鹏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1日前的利息4800元,2017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麻龙文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利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玲(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