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培振与吴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振,吴泽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475号原告:刘培振,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精河县,电话157XX****XX。被告:吴泽林,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伊宁市,电话131XX****XX。原告刘培振诉被告吴泽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振、被告吴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振诉称,2016年,被告吴泽林承建伊宁察布查尔县富民安居房工程,雇佣原告刘培振为其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经原告无数��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50元(18000元×6%÷12×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泽林辩称,原告诉称均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更不用说要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居住在精河县巴西庄子村期间,在精河县开了一个牲畜定点屠宰场,原告帮被告盖房子,被告当时觉得原告人还不错就把原告叫到伊犁察布查尔县,被告将察布查尔县托海的三套富民安居抗震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建造,每套房屋45平方米,包工包料600元/平方米,房屋是砖木结构,完工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在察县羊场村办公楼给原告实际付款16000元,由于房屋顶的防水没有做好,有一间房屋的罩面没有做,双方协商给16000元,打了18000元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吴泽林将��犁察布查尔县托海富民安居房工程中的三套房屋建造承包给原告刘培振施工。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现有刘培振承包的察布查尔县羊四乡白房子处三套45平米的安居房建设,现已全部完工,除去材料、工人生活开支,剩余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为工人工资款,作为证据由刘培振持有,当安居房款拨款后付给刘培振由他发给工人。特此证明,吴泽林,2016.10.31。”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托海人工工资(18000元),刘培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2月19日收条中的”托海”指的是原告承建的察布查尔县富民安居房所在地。上述事实,有2016年10月31日证明、2016年12月19日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由被告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张被告拖欠建房款18000元,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该18000元建房款,庭审中提交由原告出具2016年12月19日的收条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可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18000元收条的事实,但认为该收条收到的18000元建房款是另一张18500元条子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18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培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刘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