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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6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丽萍与冯雷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萍,冯雷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333号原告:周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雷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飞,扬州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丽萍与被告冯雷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冯雷雷、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6984.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冯雷雷驾驶登记车主为桑安乐的鲁G×××××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866KM路段时,与其前方干纯驾驶的沪A×××××轿车发生碰撞,至沪A×××××轿车向前移动与前方汪祚兵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至原告(沪A×××××轿车乘车人)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冯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干纯、汪祚兵、周丽萍无责任。经查,冯雷雷系鲁G×××××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祚兵驾驶的苏D×××××轿车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未主张对汪祚兵及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造成了大地财保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免除其交强险内的责任,应当视为放弃被告要求赔偿的责任。我们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持有异议,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被告冯雷雷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所作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冯雷雷驾驶登记车主为桑安乐的鲁G×××××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866KM路段时,与其前方干纯驾驶的沪A×××××轿车发生碰撞,至沪A×××××轿车向前移动与前方汪祚兵驾驶的苏D×××××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至原告(沪A×××××轿车乘车人)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冯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干纯、汪祚兵、周丽萍无责任。经查,冯雷雷系从桑安乐处购得鲁G×××××客车,目前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祚兵驾驶的苏D×××××轿车在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丽萍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眶多发骨折等,目前遗有复视,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丽萍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2张、宝应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两张、复旦大学的用药清单两张、门诊病历九本、宝应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单、上海复旦大学医院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护理费收据一张、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奉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银行账户清单一份、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一张、上海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上海市公安户籍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35张、驾驶证行驶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7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345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58499.41元,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其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原告未主张对汪祚兵及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应扣除其相应数额的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汪祚兵及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亦同意在认定的前堤下扣除无过错赔偿限额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由原告对其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499.41元;二、驳回原告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周丽萍负担93元,由被告冯雷雷负担1727元(此款已由原告周丽萍垫付,被告冯雷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