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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长华与张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华,张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67号原告���毛长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毛长华诉被告张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华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始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57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25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被告张培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在承包浙江亚宏实业有限公司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和吴江市永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的施工中,共向原告购买木材计货款为977000元,已支付720000元,尚欠257000元,并承诺由被告本人负责支付。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主张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长华货款2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张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