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乔爽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占雪,乔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991号原告: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大地街1号6-110室。负责人:葛美英,女,经理。被告:张占雪,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同仁医院主管护师,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乔爽,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占雪、乔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葛美英,被告张占雪、乔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无需向二被告支付殁者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2198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殁者乔春岳入职原告处,岗位装卸工。2014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日,乔春岳工作中突发心梗住院治疗,后出院。7月31日乔春岳复发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乔春岳去世。被告张占雪系乔春岳之妻,被告乔爽系乔春岳之女,案外人乔春英系乔春岳之妹。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殁者乔春岳的妹妹乔春英签订《承诺书》,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后二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殁者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21981.53元;二、驳回二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承诺书,故原告无须再向二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张占雪、乔爽辩称,原告所述殁者乔春岳入职、签约、岗位、死亡及双方签订承诺书情况均属实。被告认为殁者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系社保部门对职工本人个人的清算款,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承诺书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可以继承,理应归二被告所有,只是按照个人社保账户清算流程由社保部门先行转入用人单位的账户,再由用人单位返还给个人,故原告应予返还上述款项。现二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殁者乔春岳入职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岗位装卸工。2014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9日,乔春岳工作中突发心梗住院治疗,后出院。7月31日乔春岳复发,再次住院治疗。2016年8月2日,乔春岳去世。被告张占雪系乔春岳之妻,被告乔爽系乔春岳之女,案外人乔春英系乔春岳之妹。2016年8月17日,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占雪、乔爽及殁者乔春岳之妹乔春英签订《承诺书》,约定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乔春岳家属医疗费、丧葬费、五险一金及其他补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不得反悔。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完毕。2016年12月9日,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到社保部门转账支付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21981.53元。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由张占雪一人继承。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占雪、乔爽及殁者乔春岳之妹乔春英签订《承诺书》,约定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医疗费、丧葬费、五险一金及其他补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不得反悔。本案争议的殁者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系社保部门因职工个人死亡后对职工个人账户的清退款,与用人单位的社保缴费账户无关,只是在清户流程上由社保部门转入用人单位账户,本质上并未增加用人单位负担,更无违反《承诺书》之虞,故张占雪、乔爽要求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上述职工个人社保账户清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占雪殁者乔春岳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户款2198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锦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