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137号原告: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银杏村45组(城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1073854C法定代表人:孙美峰,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高松柏,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政,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竖河镇政府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58662285L法定代表人:姚雪君,董事长。原告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浩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松柏、凌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浩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129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09元,合计人民币1355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供应被告YM1510-16偏心轴420×2370钢材2300×5=11500㎏,价74750元,供应YM9012.2-12偏心轴440×2756钢材2800×3=8400㎏,价54600元。合计129350元。并约定货到后15日内付清货款,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祥见合同)。原告2016年8月3日、8月8日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不给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俊浩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油机械锻件、船舶机械锻件、塑机模具制造、销售;钢材批发、零售等。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M1510-16偏心轴(直径420*270)5件,单价为14950元,货款金额为74750元;购买YM9012.2-12偏心轴(直径440*2756)3件,单价为18200元,货款金额为54600元,合计货款金额12935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4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与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和8月8日,分两次将被告所需的经粗加工后的偏心轴(共8件),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进行验货、签收。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4600元和7475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货到后45天内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3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209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4日通过传真方式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35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合同约定货到后45天内结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货款129350元。二、被告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卓越锻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樊士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