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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姚志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102号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丽都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敬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511787808。(一般代理)被告:姚志荣,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汽车公司)诉被告姚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长荣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长荣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文琳及被告姚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荣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志荣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5796元,滞纳金67283.5元,管理费240元,催告函费用600元、律师函费用1000元、律师费11000元、上门催收费用14400元、拆除GPS违约金10500元,隐匿车辆违约金42000元及原告的损失15846元,合计308665.5元(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以其名下的汽车(车牌号:赣B×××××)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获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姚志荣向原告长荣汽车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车借字CX0797CT150001《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归还10762元,并以车牌号:赣B×××××车辆为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14550元,后通过网上转账的形式将剩余借款195450元全部交付与被告。被告获得原告全部借款后,只是归还了8个月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5月5日,总计还款金额为8631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足额还款,并强行拆除GPS,藏匿抵押车辆,严重违背《借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截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管理费、催告函费用、律师函费用、律师费、上门催收费用、拆除GPS违约金,隐匿车辆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等,总计:308665.5元。时至今日,被告上述借款仍未归还,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号:车借字CX0797CT150001)一份;《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一份(2015年9月2日);收条一份,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14550元;转账凭证,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网上转账195450元,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车辆(车牌号:赣B×××××)进行抵押担保。同时我公司根据《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的约定每月提供了金融服务,每月收取了80元的服务费、管理费。证据二、收费清单一份;网上转账回单四份;证明目的:被告已还款84758元,最后一笔是2016年5月5日,之后再无还款。证据三、《催告函》六份;《律师函》六份;邮寄回单六份;律师费一份;交通费2870元;餐费5203元;住宿费2771元;杂费151元;油费4851元;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9日、2月16日、4月9日、4月21日、6月21日分六次派人(每次4人)去被告所在地催收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催告函、律师函及上门催收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姚志荣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被告姚志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一中的收条有异议,收条里面的收款方式1转账金额人民币空白处不是我写的,是原告的人写的。2、现金人民币不是我写的;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三、证据三中的催告函、律师函都没有收到过,邮寄回单上面不是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交通费等不认可,原告方来了两次人我都给过差旅费。被告姚志荣辩称:收条里面的收款方式1转账金额人民币空白处不是我写的,是原告的人写的。2、现金人民币不是我写的;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催告函跟律师函我没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邮寄回单只有三份署的我的名字。原告上们催收是两次大概是在2016年元月份来过一次,还有一次大概是在2016年4月份原告催收带过来一次律师函只收到过这个一次。第一次来我给了2000元给原告,第二次给了800元。证据三的费用我不予认可。被告姚志荣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简易明细,证明原告来催收借款,我报销了差旅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4月份有一个相关流水,无法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姚志荣向原告长荣汽车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及编号为车借字CX0797CT150001《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月利息为0.92%。2、被告应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10682元(本金8750元/月、利息1932元/月)。3、被告以赣B×××××奔驰车(车架号LE4HG5EB7BL044739)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被告的抵押车辆装置GPS卫星定位器,GPS的使用费80元/月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以出售、出租、赠与等方式转入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车辆,抵押车辆发生价值减少,被告应在2日内主动告诉原告,并在5日内提供价值相当的抵押物,若被告未主动告知及未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5、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原告所发催告函100元/次;(2)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1000元/次;(3)原告委托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讨的,费用为被告未付款项的15%-25%。被告若迟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其中滞纳金约定为:逾期三日之内应每日按当期未还款项的0.5%计收取滞纳金,逾期三日以上的,应每日按所有未还款项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5)若被告采用任何形式私自变卖、藏匿抵押车辆致使原告无法监管或者抵押权无法实现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按抵押价值总额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高煌招商银行62×××12的账户将195450元汇入被告姚志荣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被告姚志荣书写一张收条“今收到江西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本人承诺并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收款方式:1、转账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正(195450),收款账号为62×××74,户名姚志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越秀支行;2、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正。”庭审中,被告姚志荣陈述仅收到原告支付的195450元借款,另外的14550元现金原告并没有支付。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姚志荣归还了原告84758元,最后一笔归还的款项是2016年5月5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车辆(赣B×××××)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抵押车辆由被告的另一债权人赣州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信息咨询及金融服务协议》,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合本案案情,本庭对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一、本案中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认定以及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210000元,但原告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姚志荣195450元,原告陈述另有14550元系支付现金,并提供了收条为证。但被告对该14550元予以否认,认为系原告预先扣除的一期还款,本案借款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14550元另行通过现金支付并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195450元。从2015年10月-2016年5月被告姚志荣归还了原告8期还款,还款本息共计84758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0.92%/月计算,该8个月的利息为14385.12元(195450×0.92%×8)。尚欠本金125077.12元(195450元+14385.12元-84758元)未偿还。二、本案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可否主张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问题。被告姚志荣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虽然该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姚志荣逾期还款的行为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且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不得以出售、出租、赠与等方式转入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车辆,抵押车辆发生价值减少,被告应在2日内主动告诉原告,并在5日内提供价值相当的抵押物,若被告未主动告知及未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姚志荣的抵押车辆(赣B×××××)被赣州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开走后,并未及时告知原告也未提供新的抵押物进行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姚志荣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滞纳金部分,因双方滞纳金约定过高,以年息24%为限,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原告可否主张因催款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1、催告函费用600元,律师函费用1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姚志荣发函2份(13元×2)26元,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依法认定为26元。2、上门催收费14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2月15日左右、2016年1月29日左右、2016年2月16日左右,2016年4月6日左右、2016年4月21日左右及2016年6月21日左右的加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发票、收据及手写收条若干。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尚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此期间频繁前往兴国向被告催收欠款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姚志荣住址及籍贯都在兴国县。原告提供的发票多为广东、南昌、赣州市区及周边地区,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发票和原告向被告催款有关。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一共六次,每次四人前往催收欠款,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是哪些人员代表原告向被告姚志荣催收欠款。因此,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拆除GPS违约金10500元,隐匿车辆违约金42000元,管理费240元,原告损失1584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律师费1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出为660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花费的66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姚志荣为贷款的履行,将名下赣B×××××号车辆抵押至原告长荣汽车,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长荣汽车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77.12元及利息(以125077.1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姚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告函费用和律师函费用26元,律师费6600元,共计6626元。三、如被告姚志荣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姚志荣所有的赣B×××××号车辆轿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务(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3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200元。由原告江西省长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姚志荣承担73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