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燕与被告熊元军、李垣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熊元军,李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270号原告:陈小燕,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言支行职工,住垣曲县。被告:熊元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停薪留职),住垣曲县。被告:李垣玲,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垣曲县。原告陈小燕与被告熊元军、李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被告李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元军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元军、李垣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元军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被告熊元军称其要到西宁做生意资金紧张,但其本人在山西垣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曲农商行)有贷款无法再行贷款,故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熊元军系原告领导,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垣曲农商行借款60万元,借给被告熊元军使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垣曲农商行借款6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熊元军,被告同日在其家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李垣玲作为熊元军妻子也在借款人栏签了字。此后,被告熊元军一直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份,被告熊元军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熊元军支付1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利息。截至2017年3月底,共拖欠垣曲农商行利息23606.4元。被告李垣玲承认原告陈小燕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陈小燕以其本人名义向垣曲农商行申请贷款6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熊元军使用。被告熊元军于2013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和其妻子李垣玲共同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该笔贷款一直由被告熊元军按月偿还银行利息。贷款到期后,因熊元军仍需用款而未偿还,央求原告陈小燕办理续贷手续。陈小燕于2015年6月30日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借款本金仍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0.92‰,每日利息为218.4元。自贷款合同签订起,被告熊元军每月按时支付垣曲农商行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份,被告熊元军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熊元军支付了2016年11月的贷款利息6552元。2016年12月,被告李垣玲给原告1万元用于支付该笔贷款利息,后再未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底,被告熊元军共拖欠利息23196.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相符,应当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元军、李垣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3196.8元,并按月利率10.92‰给付自2017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熊元军、李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延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谭荷颖书 记 员 文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