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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问江与王飞跃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问江,王飞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46号原告:王问江,男,1971年9月25日生,住新沂市。被告:王飞跃,男,1981年10月25日生,住新沂市。原告王问江与被告王飞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问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飞跃偿还垫付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飞跃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卞某借款2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偿还卞某该款,卞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后代被告偿还卞某共计2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王飞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飞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款物交接单、案外人卞某出具的还款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案外人卞某借款22000元,由本案原告王问江提供担保,经本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王问江作为保证人应向案外人卞某偿还该款。后原告王问江代被告王飞跃偿还卞某借款22000元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该借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00元,共计2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问江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王飞跃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共计23000元,王问江有权向王飞跃追偿此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问江代偿款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王飞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问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