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朱莉莉与冯刚、李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莉,冯刚,李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758号原告:朱莉莉,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晶,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刚,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大龙牛肉城)。被告:李志芳,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朱莉莉与被告冯刚、李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晶,被告李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刚、李志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冯刚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归还,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芳辩称,其与冯刚于2011年6月27日离婚,2011年12月22日出于同情与冯刚办理复婚,次日将其自有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用于冯刚经营,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对于冯刚的借款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涉案借款系冯刚个人所借,且被告不知情,亦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刚未行使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冯刚、李志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双方办理离婚,2011年12月22日,双方复婚,2015年9月30日,双方再次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复婚期间冯刚做生意借张萍的30万元由李志芳自愿承担,其余借款均由冯刚承担”。2012年11月22日,冯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莉莉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利息未付”,该借条由冯刚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冯刚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单》,载明“本人冯刚于2012年11月22日借到朱莉莉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朱莉莉已将现金交付给本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确认单由冯刚签字捺印确认。依原告陈述,2013年初,其与冯刚、李志芳及其他人一起吃饭时,提及冯刚向其借款的事情,李志芳对于此事是知晓的。李志芳主张,2013年初双方及案外人一起吃饭时,原告并未明确说明借款事宜,只是陈述“冯刚有难处,还是我帮他”,且当时,明确告知原告只有在其认可冯刚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否则应由冯刚个人偿还。其另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刚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主体适格,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冯刚实际交付50000元后,冯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冯刚并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冯刚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未付”的记载,结合其出具的《借款确认单》中关于“月息2%”的记载,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冯刚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并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按借期内利率要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芳与冯刚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后,李志芳在与原告一起吃饭时已知晓借款的事实,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发生时与原告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冯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其虽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在其与冯刚复婚期间除张萍的30万元借款由其承担外,其余借款均由冯刚个人承担,但该约定系其与冯刚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上述约定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此外,李志芳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李志芳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认定涉案借款应为李志芳与冯刚的共同债务,李志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刚、李志芳向原告朱莉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文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