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2446林志胜与顾以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胜,顾以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446号申请执行人林志胜,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顾以猛,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申请执行人林志胜与被执行人顾以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书(2016)苏040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顾以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10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以猛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顾以猛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位于本市湖塘镇聚湖半岛花园22幢甲单元202室房产系顾以猛与案外人刘金丽所有(执行中已查封,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除以上查明的财产线索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材料,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以猛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顾以猛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位于本市湖塘镇聚湖半岛花园22幢甲单元202室房产系顾以猛与案外人刘金丽所有(执行中已查封,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