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雪与杨欣平、韩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杨欣平,韩涛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749号原告:杨雪,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欣平,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临淄区。原告杨雪与被告杨欣平、韩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4月1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杨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杨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韩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杨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韩涛赠与被告杨欣平50万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杨欣平返回原告50万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杨欣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韩涛与被告杨欣平相识并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二人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近期,原告得知二被告的婚外情关系后,发现被告韩涛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私自向被告杨欣平账户转款50000元、45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杨欣平辩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韩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9日,被告韩涛之父韩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欣平邮政银行临淄支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杨欣平上述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被告韩涛账户;2015年11月23日,韩某向被告韩涛账户转入631112元;2016年4月25日、29日,被告韩涛分别向被告杨欣平账户转入4万元、2万元,2016年6月14日、7月30日,被告杨欣平分别向被告韩涛账户转入1万元、4万元,2016年6月20日、21日,被告韩涛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杨欣平50000元、45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10月31日,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欣平账户分别转入6万元、5万元。二被告系婚外异性朋友关系,且被告杨欣平已经怀孕待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及查询明细、二被告的微信截图,被告杨欣平提供的邮政银行临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韩某提供的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欣平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被告韩涛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韩某向被告杨欣平转款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韩涛向被告杨欣平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欣平转账凭证为证,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1.关于韩某转给被告杨欣平100万元的归属权。被告杨欣平称系其在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及物流运输提成所得,并提供了其以该公司名义与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牛尾乡胜利村六组录乙生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及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运输发票证实,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认可产品代销合同及部分运输发票的真实性,但对被告杨欣平主张的业务提成不认可,并称被告杨欣平做产品代销时,双方口头约定四川人录乙生是在广西做抛光材料的新用户,委托其联系该业务,货款可以直接汇入其账户,其只需按照公司的价格收取货款即可,后来该用户总共用了数量不多的产品,货款并未直接汇入杨欣平账户,目前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被告杨欣平在办理物流运输过程中的提成经结算共计11万元左右,已于2017年春节前分两次结清,并提供了公司通过山东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欣平转款的凭证,被告杨欣平质证后异议认为,转账凭证中分别载明付款用途为借款和运费,并非提成,且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2016年8月31日手机银行付款转账截图,证实被告杨欣平向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掌上银行转款两笔,共计12万元,韩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原告质证异议认为,被告杨欣平未提供该账户相关的银行流水证实,不予认可。韩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转给被告杨欣平的100万元是其个人款项,两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杨欣平当时经营的干洗店业务需要,想从公家单位承揽干洗业务,恰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业务完不成,找到韩某要求其到该银行存款,韩某同意后与被告杨欣平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被告杨欣平的名义开卡,并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入被告杨欣平账户100万元,该银行卡有韩某持有,于2015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杨欣平共同将上述100万元转入被告韩涛账户。2.被告杨欣平称涉案的50万元系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证实2015年11月23日其向被告韩涛转入631112元,其中的50万元是其催促、奖励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生二胎费用,其余款项是给被告韩涛个人的款项。3.被告杨欣平称其与被告韩涛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其2015年10月21日转给被告韩涛的100万元系借款,2016年6月14日、7月30日,其向被告韩涛账户转入1万元、4万元、涉案的5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被告韩涛异议认为上述转入1万元、4万元系被告杨欣平归还2016年4月25日、29日分别向被告韩涛借款4万元、2万元,涉案的50万元系被告杨欣平需要购买房屋,让被告韩涛赞助。通过庭审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9月29日韩某从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杨欣平的100万元,该笔存款在邮政银行临淄支行存续期间仅23天,期间账户余额并未变动,后再转入被告韩涛账户,被告杨欣平虽辩称系其在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提成所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临淄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体现仅有100万元的进出两笔业务,且淄博市临淄区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业务提成系以单位公户对其转账,韩某给其转入的100万元系从个人账户转入,韩某否认其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并非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款项,故对被告杨欣平主张该100万元系其业务提成,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100万元系韩某个人款项。被告杨欣平主张其与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为其转款并非支付的业务提成,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因其仅提供了手机银行付款转账截图,并未提供相应银行账户明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产品代销合同及淄博金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运输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与淄博市临淄鑫方园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及业务提成,其可另行主张。韩某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给被告韩涛转入631112元系对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生育二胎的奖励,能够确认该款项系韩某对其二人的共同赠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欣平与被告韩涛之间除上述已经查明的银行往来之外,并无其他往来证据。2016年4月25日、29日被告韩涛向被告杨欣平转款及2016年6月14日、7月30日被告杨欣平向被告韩涛转款,双方均未提供转款的用途,视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且与本案无关。2016年6月20日、21日被告韩涛向被告杨欣平转款的50万元,被告韩涛主张系应被告杨欣平因购房之邀的赠与,被告杨欣平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之间有资金周转往来,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接受该50万元的合理证据,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韩涛向被告杨欣平转款5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告韩涛将其账户内的50万元转给被告杨欣平,之后被告杨欣平并未将上述50万元再转给被告韩涛,视为被告杨欣平接受了被告韩涛的赠与,其虽辩称与被告韩涛之间存在资金周转,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韩涛给被告杨欣平转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杨雪与被告韩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转入被告韩涛账户款项中包含为奖励二人生育二胎的50万元,应视为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非部分无效。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本案被告韩涛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50万元,擅自转给被告杨欣平,显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且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追认,被告杨欣平未支付对价,系无偿取得,故被告韩涛赠与给被告杨欣平的50万元的行为无效,被告杨欣平应当将接受被告韩涛赠与的50万元返回原告杨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韩涛赠与被告杨欣平50万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杨欣平返还原告杨雪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杨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