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865号原告: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25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赵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王官庄村东南中青路西侧20米。法定代表人:李国超,总经理。原告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与被告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君利公司给付国润公司货款3350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0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君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润公司与君利公司于2014年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国润公司向君利公司供应防腐粉末,君利公司向国润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订立后,国润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君利公司共欠国润公司485014.90元。该款后经国润公司多次催要,君利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0元。剩余货款425014.90元未付。国润公司起诉后,君利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国润公司货款90000元。君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润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国润公司与君利公司之间的防腐粉末买卖合同关系、国润公司已交付君利公司货物、君利公司拖欠货款485014.90元。本院对国润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国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其与君利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对账单亦注明送货日期、货品名称、型号、颜色、数量、单价、金额、回款时间及回款金额,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故对账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国润公司与君利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国润公司已依约交付君利公司货物、君利公司截至2016年10月25日拖欠国润公司货款485014.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国润公司与君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国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君利公司提供货物后君利公司应当及时、全额给付国润公司货款,君利公司未给付国润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国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君利公司向国润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5日,其尚欠国润公司485014.90元,后君利公司偿还国润公司150000元,尚欠国润公司335014.90元。故对国润公司要求君利公司给付货款3350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国润公司与君利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国润公司以君利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国润公司要求君利公司给付货款3350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0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01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0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国润恒科(天津)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天津君利钢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桂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