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傅某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邝某某、黎某某位于新兴县稔村镇“潭登岗山”的桉树。同年11月29日,傅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伐工人陈某某、覃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并雇请杜某某在工人砍伐桉树期间到山上进行管理。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傅某某雇请曾凡华将伐得的部份桉树原木运去销售并获利4800元。案发后,傅某某于同年12月2日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经新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林木的林种是用材林,采伐树种是桉树,林龄8年,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森林面积10.2亩,采伐立木蓄积量35.7立方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在现场扣押桉树原木材积7.674立方米,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林木价值3936元,经公开拍卖,所得款项4000元,由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暂扣。被告人傅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傅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桉树原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尺码单、证明、拍卖经过等;证人陈某某、杜某某、曾某某、覃某某、邝某某、黎某某、黎某甲、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其本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拍卖滥伐林木的所得人民币4000元,由暂扣机关新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傅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