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啟法与李海方、周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啟法,李海方,周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0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873号原告:田啟法,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被告:李海方,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周红英,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啟法与被告李海方、周红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田啟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评估意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啟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方、周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啟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360.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李海方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田啟法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啟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海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海方、周红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李海方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汤阴县汤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江窑村交叉口南侧时,与田啟法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啟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田啟法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周红英,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评估人田啟法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800元;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原告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期限64日、误工费标准11696.74元/年、残疾赔偿金35090.22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664.3元,有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住院64日,按日20元计算该费用为1280元(20元/日×64日),请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有本案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凭,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计算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应按目前统计部门已公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3.51元/日计算,护理期限应以评估意见书确定结论为准,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7515.9元(83.51元/日×90日×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田啟法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150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4807元(11696.74元/年÷365日×150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田啟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其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定90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本案司法评估意见确定的田啟法后续治疗费用数额为5800元,该费用属原告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系为查明田啟法损伤程度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700元;9.车损: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且有事故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实际侵权人李海方赔偿。对于原告田啟法各项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7515.9元、误工费4807元、残疾赔偿金35090.2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000元,上述费用共98677.42元。其中70013.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费用28664.3元中的70%即20065.01元,应由被告李海方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田啟法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赔偿主体以本院所认定的90078.13元(70013.12元+20065.01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方、周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啟法赔偿款共计70013.12元;二、被告李海方赔偿原告田啟法共计20065.01元;三、驳回原告田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田啟法负担216元,被告李海方负担2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