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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O4刑更0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O4刑更0723号罪犯钟伟,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下关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玄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38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钟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四次(2015年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2016年3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钟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钟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钟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