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路永奎与梁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奎,梁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36号原告:路永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宝,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广富,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侠,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永奎与被告梁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宝、被告梁广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7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混凝土添加剂,至今未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梁广富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予以驳回。事实是被告2015年受雇于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法人系齐磊,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安排被告负责货物运输工作,被告受公司指派多次到原告处拉货,原告每次出货均给被告出具出库单,出库单上有原告负责出库的工作人员明确记载:收货单位为邹城威泰、邹城齐、齐磊的名称。每次结算货款均是原告与齐磊电话联系,然后齐磊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期间有几次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让被告去拉货,原告与齐磊电话联系说货款随后结算,但原告非让被告书写个证明或欠条,被告已经忘记当时出具的内容了,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纯属无理取闹、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原告不能因为齐磊去世,找不到债务人而向被告索要货款,至今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还欠被告工资没有结算,被告又向谁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因而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提交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30日欠条原件四份,共计2718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货款欠条,实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该交付已经履行后的货物款项数额,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关于2015年7月30日欠条中出现齐磊、梁广富两个名字,是梁广富一人所书写,属于梁广富个人行为,该行为不能涉及他人,原告是将货物交付被告,并非交付齐磊。因此,该买卖行为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该欠款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广富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8月18日、9月24日、9月30日的三张欠条看着应该是被告书写,2015年7月30日的欠条看着不像被告书写。除了2015年7月30日的欠条外,其它三张欠条如是被告所书写,被告认可,但此欠款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欠款的主体应当是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货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4月10日由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梁广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职务是采购员,被告从原告处拉的货由该公司使用。因此,货款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证据2、提交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八张。证实收货单位均显示是邹城威泰、邹城齐、齐磊的名称,同时还显示被告只是经手人。证据3、提交被告在工商网上提取的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法人代表系齐磊。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与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9月被告梁广富到原告处购买商砼混凝土添加剂,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内容分别载明:“欠货款肆仟陆佰零肆元正。梁广富齐磊2015年7月30号。”“收到外加剂12.07T×1240元=14966元梁广富2015.8月18号。”“欠条今欠货款¥4954(手印)元整。梁广富(手印)2015年9月24日。”“欠条今欠货款2656元正(贰仟陆佰伍拾陆元正)梁广富(手印)2015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有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内容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广富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由邹城市威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的货物由该公司使用,且欠条中只有被告个人签名,因此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广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永奎货款21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梁广富负担(原告路永奎已垫付,被告梁广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