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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铭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余荣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铭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余荣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铭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克雷格.托马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雄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涛,男,汉族,1976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小斌、黄舜超,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铭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荣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余荣涛与铭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铭异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余荣涛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1.69元;三、驳回余荣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铭异公司负担。铭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铭异公司无须向余荣涛支付经济补偿金41061.6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荣涛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推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而应属于余荣涛自行离职行为,铭异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虽然双方都确认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余荣涛主张是违法解雇,而铭异公司主张是自行离职,余荣涛的离职原因只有上述两种情形,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余荣涛作为诉求方,应承担违法解雇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余荣涛并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原审法院也认定不存在违法解雇的事实。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余荣涛自行离职,而不能如一审以双方都无法证实离职原因,推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事实上,铭异公司对余荣涛不服从公司调岗,仅仅是作出警告处理,并没有解雇余荣涛,余荣涛离职是自行离职,该事实有纪律处分通知书为证。同时,铭异公司一直都在为余荣涛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一直购买至2015年12月份的事实也可以得到印证,且铭异公司一直在发给余荣涛2015年12月份工资中的住宿补贴、年资津贴等。余荣涛自2015年11月6日从公司不辞而别离职后,铭异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公告通知的形式要求余荣涛回公司上班,铭异公司已尽到了通知义务,是余荣涛自己不回公司上班,余荣涛的离职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自行离职行为,而非铭异公司违法解雇。三、余荣涛诉求的是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并没有诉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就只应判决驳回余荣涛赔偿金的诉求,而不能主动将余荣涛赔偿金的诉求更改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余荣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铭异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铭异公司是否应向余荣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余荣涛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未回铭异公司上班,余荣涛主张系铭异公司不让其进厂上班,铭异公司则主张余荣涛自动离职,双方对余荣涛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铭异公司后采取在公司公告栏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余荣涛回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实际送达给余荣涛,而其提交的为余荣涛购买社保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亦不能证明余荣涛系自动离职,故本院对铭异公司关于余荣涛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余荣涛提交的投诉书、视频光盘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被铭异公司解雇的情况下,可视为由铭异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铭异公司应向余荣涛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铭异公司主张无需向余荣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铭异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铭异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