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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开军、兰维江与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均,兰维江,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周开均,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兰维江,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综合大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0147-1。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天上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696966160U。法定代表人:刘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宏,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0006-X。法定代表人:黄小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祖惠,重庆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集团四川遂资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周开均、兰维江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开均、兰维江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开均、兰维江撤诉。案件受理费314932.14元,减半收取157466.07元,应由原告周开均、兰维江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长  岳文审 判 员  杨玲人民陪审员  郭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