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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楼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楼光君,贺元亚,周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9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1256-3)。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同月,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楼光君,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贺元亚,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秉伟,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楼光君、贺元亚、周秉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楼光君、贺元亚、周秉伟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楼光君、贺元亚、周秉伟支付借款99997.3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楼光君、贺元亚、周秉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执行款101797.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实际执行费142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秉伟名下车牌号为浙B×××××江铃牌汽车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楼光君、贺元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徐周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釜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