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内乘载陈某、陆某),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6K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黄应刚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被害人陈某(女)死亡,陆某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应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陆某、陈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后大出血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已按照协议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记录单及采血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应刚、刘某1、刘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