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程小明、王永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程小明,王永贵,刘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23号原告: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58115118。法定代表人:廖中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小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永贵,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强,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小明、被告王永贵、被告刘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鄂11民终7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中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程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被告王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被告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交纳下欠承包金(2015年第三季度)83000元;2.判令三被告交纳2015年度下欠房屋租金5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程小明、被告刘国强及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运营至2013年12月19日,经股东核定,公司因基建投资和经营共计欠债数百万元。随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为迅速偿还债务、落实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月25日,三被告及其他股东签署《为了落实2013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现经全体股东到场形成以下经营方式》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客房部由刘国强、王永贵承包经营。经营者按季度向公司支付承包金,每季度第二个月15号向公司财务交承包金捌点捌叁万元人民币,公司分配给客房部的应付债务壹佰零陆万元人民币,付完为止。”第六条规定:“各承包经营的股东所交的承包金只能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各承包经营的股东在公司分割的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放弃经营,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后拒不履行《协议》、不交纳房租及第三季度承包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小明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程小明于2014年1月25日并未与原告或原先的其他股东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二、2014年1月25日的决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作出的决议,而不是协议;三、2014年1月25日的决议的形成过程和表决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在2014年1月25日时,该公司的法定股东有七人,而在此之前并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履行通知程序,在决议过程中具有表决权股东并未全部到场参与表决,所以决议的形成过程、内容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小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贵辩称:王永贵与原告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原告的内部经营方案,并且形成该方案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有部分没有到场,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原告依据该经营方案来证明被告王永贵承包了原告的客房部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永贵事实上没有承包经营原告的客房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承包事实无异议。按公司意见,被告刘国强与被告王永贵负责客房部,被告刘国强与被告王永贵口头约定每人负责一年半时间,被告刘国强承包期间的款项已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项目分配表、2014年1月25日《经营方式》、邹小红的催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刘国强与王永贵关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的回复,被告刘国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小明质证认为:2013年12月19日的决议真实,对合法性有异议,股东没有全部参与,决议内容是终止公司经营,分置经营,明显与公司法相冲突;2014年1月25日《经营方式》上的签名真实,但程小明没有签字;邹小红的催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刘国强与王永贵关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永贵质证认为:2013年12月19日的决议真实,但有部分股东未到场,所以该决议无效;2014年1月25日《经营方式》只是公司的会议记录,不是承包合同;邹小红的催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刘国强与王永贵关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王永贵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股东决议、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清算组第一次会议记录,被告程小明、刘国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股东会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该份决议没有生效,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履行;清算组第一次会议记录形式不合法,没有原件,公司清算并不终止公司运营,这是一种公司内部行为,与承包经营无任何关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及项目分配表、2014年1月25日《经营方式》、邹小红的催缴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刘国强与王永贵关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通知的回复均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永贵提交的2014年12月13日股东决议并非公司决定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清算组第一次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设立,至2013年12月,该公司基建投资和经营亏损共计欠债320余万元,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将酒店各部门分开经营,确定债务化解及公共费用分摊分配方案。其中,客房部有两名股东负责,化解债务106万元,承担20%的房租,其他公共费用亦按比例分摊;各部门由股东抓阄随机选择。经股东抓阄,客房部分配给刘国强和程小明。决议形成后,程小明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永贵。为落实2013年12月19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1月25日,经全体股东到场,形成如下经营方式:三、客房部由刘国强、王永贵承包,承包者按季度向公司支付承包金,每季度第二个月15日前向公司财务交承包金捌点捌叁万元人民币(债权人的签单可抵付承包金),公司分配给客房部的应付债务壹佰零陆万元人民币付完为止;五、各承包经营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和房屋租金由各承包经营者自己承担,其他费用按原决议执行;九、各股东签字生效。刘国强、王永贵均在该《经营方式》上签名。此后,刘国强承包客房部至2015年6月19日,其承包期间按《经营方式》约定的承包金及房屋租金已交清。2015年6月19日后,刘国强未继续经营客房部,王永贵也未接收客房部继续经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经营,房屋租赁合同在公司设立前由公司发起人签订,2015年度,公司应支付房屋租金为50万元。2015年9月8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交纳2015年第三季度承包金及房屋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永贵于2016年3月4日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客房部承包金2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二、2014年1月25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形成《经营方式》性质认定问题。一、关于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主要为改变公司经营方式,即由公司经营改变为承包经营,该决议的事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该决议事项没有超越股东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有股东没有参与表决,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但利害关系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综上,2013年12月19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没有超越股东会职权,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利害关系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故该决议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二、关于2014年1月25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形成《经营方式》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形成的《经营方式》,目的是为了落实2013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实质系股东各方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契约。本案中,股东各方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达成的合意即《经营方式》与2013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结合一起,构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2014年1月25日各股东形成的《经营方式》,内容涉及到部分承包公司项目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刘国强、王永贵在《经营方式》上签名确认,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即作为公司股东,就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宜与其他股东一起达成合意,作为个人,同意《经营方式》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即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个人与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即构成合同关系。王永贵关于2014年1月25日各股东形成的《经营方式》系公司股东决议,其没有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间不构成承包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国强、王永贵在《经营方式》上签名确认,根据《经营方式》内容及性质,刘国强、王永贵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共同承担。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交纳下欠承包金(2015年第三季度)83000元,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称王永贵于2016年3月4日交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客房部承包金265000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交纳2015年度下欠房屋租金50000元,根据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决议及股东形成的《经营方式》,2015年7至9月(第三季度)客房部应承担的房屋租金为25000元。该部分房屋租金,刘国强、王永贵应共同承担。程小明与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程小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强、王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7至9月份(第三季度)客房部应承担的房屋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罗田县君临天下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刘国强、王永贵共同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曹 荔审判员 方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永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