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执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从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从波,孙培培,刘彪,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02执2128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从波,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孙培培,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刘彪,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吴志刚,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从波、孙培培、刘彪、吴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6)鲁17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额为12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亦未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闫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