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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马培安与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安,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454号原告:马培安,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马元军(原告马培安之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1XX****XX。被告:吾·巴音斯克隆,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精河县,电话:137XX****XX。被告:杜·金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精河县第二幼儿园教师,住精河县,电话:133XX****XX。委托代理人:吾·巴音斯克隆,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精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7XX****XX。被告:吾·青梅,女,1970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精河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精河县,电话:133XX****XX。被告:李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59XX****XX。原告马培安与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吾·青梅、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吾·吾尔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元军,被告吾·巴音斯克隆、被告杜·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吾·巴音斯克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青梅、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培安诉称,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因种地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有被告吾·青梅、李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条款,该合同经精河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本息,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积极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止;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吾·巴音斯克隆答辩称,虽然合同写的是46万,但是签订合同以后向原告实际借款是411700元,46万当中包含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我实际借款是411700元,通过网上转账40万,现金交付11700元。因为借款到期了,我给原告女儿马淑琴的卡上总共转了三笔共计66000元。最后我实在没办法还钱的情况下,2015年4月底原告拿走了我的东方红1504拖拉机,附带联合整地机和犁机,还给了原告×××东方红904拖拉机和天托724拖拉机附带大药罐。×××东方红904的拖拉机已过户给原告,其他两个拖拉机都有车牌号但是我没有记住车牌号,这些都是抵押给原告的机器。对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我没有意见。我认为应该按照借款本金411700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我已经给付了66000元,但是这个还的钱从本金中扣除还是从利息中扣除我不太清楚。这两年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两年过程中原告也在用我的拖拉机产生利润,如果这些机子在我身边的话也能挣不少钱,所以我觉得双方对机器进行拍卖或者找其他人卖掉机器折价偿还借款,或者原告方把机子还给我,我用机子挣点钱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杜·金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吾·巴音斯克隆一致。被告吾·青梅、李勇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马培安作为甲方与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作为乙方,被告吾·青梅、李勇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一、乙方生意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6万元整(肆拾陆万元整)乙方出借据给甲方。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三、借款用途仅用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四、还款方法: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全部借款。五、借款期满,乙方如不能清偿,但与甲方达成延期协议,此借款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六、若到期乙方未能按时如数归还甲方的全部借款,又不续借,每超过一天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九、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丙方不按期还款,乙、丙方所有财产(甲方不要求对乙、丙方财产进行明晰)均可最为偿还甲方借款的执行标的物。十、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丙方表示知悉担保的法律意义和后果。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自甲、乙、丙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债务人)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向马培安(债权人)借款本金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元整),并有吾·青梅、李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3月21日、5月12日,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通过被告吾·巴音斯克隆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马培安的女儿马淑琴的账户分别汇入22000元,合计66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即借款合同以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向原告马培安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吾·青梅和李勇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吾·青梅和李勇间的保证合同亦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原告通过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出借411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11700元。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期间为2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已向原告支付66000元,该款应从需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应付利息为156318元[(411700元×24%÷12个月×27个月)-66000元],自2017年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另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吾·青梅、李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吾·青梅和李勇对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马培安偿还借款411700元;二、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马培安支付利息15631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另计息);三、被告吾·青梅、李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应向原告马培安偿还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培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马培安负担873元,由被告吾·巴音斯克隆、杜·金花负担4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吾尔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木敏 兰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