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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7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金锋与张秀英、青格勒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锋,张秀英,青格勒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203号原告:刘金锋,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英,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青格勒图,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被告张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金锋与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勒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0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高某借款800000元,朱亚来、孙卓、张彦明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4月高某向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张彦明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高某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和张彦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付106302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以富法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作为欠款的主体,应偿还原告交付的106302元。原告有追索的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英辩称,我通过王建从高某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是5%。我与朱亚来之间有协议,借款的500000元中我用了350000元,朱亚来用了150000元。原告刘金锋是朱亚来的担保人,当初他收了朱亚来的好处。我自己所用的350000元,我已经连本带利还了680000元。原告刘金锋不是给我担保的,这笔钱与我无关,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与高某的借款中我抵押了房屋所有权,朱亚来提供了担保人,原告刘金锋是朱亚来的担保人。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本次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此协议书是被告与朱亚来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告也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是给朱亚来担保的。本院认证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能体现出原告刘金锋是朱亚来的担保人,故不予采信。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我们欠张彦明钱,朱亚来也欠张彦明钱,当天转账时朱亚来也在现场,朱亚来知道给付了张彦明。经质证,原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张彦明或朱亚来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该凭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夫妻二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高某借款800000元,朱亚来、孙卓、张彦明和原告刘金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4月高某向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还款,张彦明和原告刘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偿还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原告和张彦明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高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刘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付106302元,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作出富法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刘金锋以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交付的106302元,原告行使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张秀英虽在答辩时主张原告刘金锋是朱亚来的担保人,不同意偿还,但在辩论时亦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金锋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向案外人高某给付106302元的事实被告张秀英全部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秀英在答辩时虽称原告刘金峰作为担保人其对应的实际债务人是朱亚来,但在庭审中也承认从高某借款时夫妻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结束前亦表示同意偿还,故原告刘金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债务履行未能达成一致给付日期,本院对给付日期予以判决。被告青格勒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金峰的诉讼请求全部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锋追偿款106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计1213元,由被告张秀英、青格勒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克巴特尔 百度搜索“”